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0
號、105年度偵字第5151號、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105年度偵
字第5153號、105年度偵字第5154號、105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梅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玉梅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1號、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寶」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跨境、分 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謀議由「林小寶」指揮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或網路聯絡等方式,詐 騙臺灣地區民眾,使受騙民眾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游玉梅則擔任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 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下稱大村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游賴秀(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大村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李姿穎之男友張又玄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 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焜銘(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彰 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江富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有 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吳 松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蕭○妘(100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下稱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匯款 帳戶使用。嗣「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進興等被害人,致 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游玉梅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游玉梅於提領成功後,保留百分之5作為其酬勞,剩餘款 項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寶」。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進興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辛長 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范苡嘉、王筱晴、李燕玲訴由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范苡嘉、林鴻如、盧香如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彰化地檢、 新北地檢、雲林地檢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玉 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進興、辛長 榮、林鴻如、盧香如、范苡嘉、王筱晴、證人即被害人鄭家 榮、賴薇如、林怡菁、證人江富毅、吳松柏等人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李燕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游賴秀、 張睿生、陳焜銘、張又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姿穎於偵 查中、證人定淑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游賴秀之彰化縣○○鄉○○○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富毅之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松柏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妘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焜銘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解款收入 傳票、張又玄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進興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長榮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林鴻如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被害人鄭家榮之日盛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4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 人盧香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苡嘉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害人賴薇如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怡菁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筱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紙、所得稅申報表、聊天對話紀錄、告 訴人李燕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二)又附表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85,500元匯入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6-1、7之款項,雖經前開被害人於匯款後,吳松 柏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大村鄉農會帳戶經警 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因而未能領出前揭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然前揭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至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 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 此部分業已屬既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 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不勞而獲並逃避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詐騙民眾 財物,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 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 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分工及實際犯罪所得,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附表編號3之85,500元款項、附 表編號6-1、7各為20,000元款項均尚未提領,再審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 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可獲取其中百 分之5做為其與定淑姿之酬勞,除附表編號1、2為被告獨自 前往提領外,其餘均與定淑姿共同為之而均分酬勞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於審理時又改稱附表編號4雖有與 定淑姿前往領取然未獲得酬勞云云,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定淑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確有獲取酬勞並均分等語,而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確遭被告及定淑姿提領一情,業如前述 ,是仍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就此部分獲取百分之5酬勞並與 定淑姿對分一情較為可採,而分別以提領款項百分之2.5計 算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並詳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附表編號3之85,500元款項、編號6 -1、7之款項均尚 未經被告提領,嗣後亦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罪 刑 │
│ │ │ │(新臺幣)│ │ │
├──┼─────┼─────────────┼─────┼───────┼───────┤
│ 1 │ 徐進興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1,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之成員於101 年年底某日,撥│(註:實際│會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打電話予徐進興並自稱「林立│分得款項為│44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慧」,佯稱雙方曾見過面,欲│匯款百分之│ │月,如易科罰金│
│ │ │交朋友云云,進而佯裝與徐進│5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興交往,隨後即佯以向其所任│ │ │元折算壹日。未│
│ │ │職之KTV 店老闆借款、毀損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物品、遲到、店帳記錯及欲│ │ │新臺幣壹仟零伍│
│ │ │離開該KTV 店等為由,要求徐│ │ │拾元沒收,於全│
│ │ │進興匯款相助,致徐進興陷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錯誤,於102 年3 月12日,匯│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 │ │收時,追徵其價│
│ │ │游賴秀所申辦之前開大村鄉農│ │ │額。 │
│ │ │會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 │ │ │
│ │ │上開款項。 │ │ │ │
├──┼─────┼─────────────┼─────┼───────┼───────┤
│ 2 │ 辛長榮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50,000元 │同上 │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3 月11日,撥打│(註:實際│ │欺取財罪,累犯│
│ │ │電話予辛長榮並自稱「林雅如│分得款項為│ │,處有期徒刑肆│
│ │ │」而相約見面,復佯稱欲共同│匯款百分之│ │月,如易科罰金│
│ │ │經營按摩店云云,致辛長榮陷│5 ) │ │,以新臺幣壹仟│
│ │ │於錯誤,於102 年3 月18日,│ │ │元折算壹日。未│
│ │ │匯款50,000元至游賴秀所申辦│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前開大村鄉農會帳戶,並由│ │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 林鴻如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 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4 月8 日,撥打│ │行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鴻如自稱「張振宇」,並以其├─────┼───────┤月,如易科罰金│
│ │ │係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公司之訊│8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以新臺幣壹仟│
│ │ │息部主管,為打擊地下六合彩│(因該帳戶│行嘉義分行2021│元折算壹日。未│
│ │ │組頭,可代簽香港六合彩,並│遭列為警示│0000000000號帳│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有內線可供下注,以獲得彩金│帳戶而未能│戶 │新臺幣柒佰伍拾│
│ │ │570 萬元云云,致林鴻如陷於│提領) │ │元沒收,於全部│
│ │ │錯誤,於102 年4 月8 日13時├─────┼───────┤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3分許、102 年4 月11日13時│10,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8分許、102 年4 月30日11時│ │會00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56分許,接續匯款20,000元、│ │97號帳戶 │。 │
│ │ │85,500元、10,000元至江富毅│ │ │ │
│ │ │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員林分│ │ │ │
│ │ │行帳戶、吳松柏所申辦之前開│ │ │ │
│ │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 │ │ │
│ │ │所申辦之前開大村鄉農會帳戶│ │ │ │
│ │ │,並由被告與定淑姿分別於10│ │ │ │
│ │ │2 年4 月9 日10時43分許自江│ │ │ │
│ │ │富毅之前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帳戶中提領20,000元、於102 │ │ │ │
│ │ │年4 月30日自被告前開大村鄉│ │ │ │
│ │ │農會帳戶內提領10,000元。(│ │ │ │
│ │ │其中匯至吳松柏前開台新銀行│ │ │ │
│ │ │嘉義分行帳戶內之85,500元,│ │ │ │
│ │ │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 │ │
│ │ │能提領。) │ │ │ │
├──┼─────┼─────────────┼─────┼───────┼───────┤
│ 4 │ 鄭家榮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4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游玉梅共同犯詐│
│ │ │成員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300,000元 │限公司鹿港郵局│欺取財罪,累犯│
│ │ │「世紀佳緣」網站上自稱「蔣│1,300,000 │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
│ │ │螢螢」,向鄭家榮佯稱其在香│元 │號帳戶 │月,如易科罰金│
│ │ │港之運動投注公司工作,其兄├─────┼───────┤,以新臺幣壹仟│
│ │ │下注美國職棒及足球比賽獲利│700,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元折算壹日。未│
│ │ │甚豐云云,並邀約鄭家榮下注│ │會0000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致鄭家榮陷於錯誤,分別於│ │97號帳戶 │新臺幣拾壹萬伍│
│ │ │102 年4 月18日11時33分許、│ │ │仟元沒收,於全│
│ │ │102 年4 月24日11時4 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2 年5 月6 日10時54分許,│1,200,000 │彰化縣溪湖鎮農│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匯款400,000元、300,000元、│元 │會00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
│ │ │1,300,000 元至蕭○妘所申辦│700,000元 │48號帳戶 │額。 │
│ │ │之前開鹿港郵局帳戶;於102 │ │ │ │
│ │ │年5 月3 日,匯款700,000 元│ │ │ │
│ │ │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大村鄉農│ │ │ │
│ │ │會帳戶;於102 年5 月14日11│ │ │ │
│ │ │時55分許、102 年5 月15日9 │ │ │ │
│ │ │時57分許,匯款1,200,000 元│ │ │ │
│ │ │、700,000 元至陳焜銘所申辦│ │ │ │
│ │ │之前開溪湖鎮農會帳戶,並由│ │ │ │
│ │ │被告與定淑姿分別於102 年4 │ │ │ │
│ │ │月18日、102 年4 月24日、10│ │ │ │
│ │ │2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 │ │ │
│ │ │,自蕭○妘之鹿港郵局帳戶提│ │ │ │
│ │ │領400,000 元、300,000 元 │ │ │ │
│ │ │及分次提領1,300,000 元;於│ │ │ │
│ │ │102 年5 月3 日自被告之大村│ │ │ │
│ │ │鄉農會帳戶提領700,000 元;│ │ │ │
│ │ │於102 年5 月14日13時02分許│ │ │ │
│ │ │及同年月15日13時05分許自陳│ │ │ │
│ │ │焜銘之溪湖鎮農會帳戶提領1,│ │ │ │
│ │ │200,000元、700,000元。 │ │ │ │
│ │ │(本件被害人匯款總額為460 │ │ │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總額為330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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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盧香如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4 月底某日,在│ │會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愛情公寓」網站上,向盧香│ │97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如佯稱其在香港票券行上班,├─────┼───────┤月,如易科罰金│
│ │ │其公司為打擊臺灣之六合彩組│20,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以新臺幣壹仟│
│ │ │頭,可代為下注,且保證中獎│ │行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未│
│ │ │,獎金須與其公司平分云云,│ │號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致盧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2 年5 月3 日13時許,匯款20│ │ │收,於全部或一│
│ │ │,0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02 年5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月13日13時33分許,匯款20, │ │ │追徵其價額。 │
│ │ │000元至張又玄所申辦之前開 │ │ │ │
│ │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並由│ │ │ │
│ │ │被告與定淑姿分別於102 年5 │ │ │ │
│ │ │月3 日,自被告之大村鄉農會│ │ │ │
│ │ │帳戶領取20,000 元、於102年│ │ │ │
│ │ │5 月13日13時48分許自張又玄│ │ │ │
│ │ │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領取│ │ │ │
│ │ │2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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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范苡嘉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因該帳戶│會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愛情公寓」網站上,自稱「│遭列為警示│97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李恩傑」向范苡嘉佯稱其在六│帳戶而未能│ │月,如易科罰金│
│ │ │合彩公司上班,有內線可代為│提領) │ │,以新臺幣壹仟│
│ │ │投注云云,致范苡嘉陷於錯誤│ │ │元折算壹日。 │
│ │ │,於102 年5 月3 日13時30分│ │ │ │
│ │ │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申│ │ │ │
│ │ │辦之前開大村鄉農會帳戶。嗣│ │ │ │
│ │ │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 │ │
│ │ │能提領上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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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范苡嘉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 │行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愛情公寓」網站上,自稱「│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王浩」、「王家銘」先後向范│ │ │月,如易科罰金│
│ │ │苡嘉佯稱其有中六合彩彩金,│ │ │,以新臺幣壹仟│
│ │ │須支付85,000元手續費,惟可│ │ │元折算壹日。未│
│ │ │先行支付20,000元後代為領取│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該筆六合彩彩金云云,致范苡│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嘉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4│ │ │收,於全部或一│
│ │ │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至張又玄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 │ │宜執行沒收時,│
│ │ │行斗六分行帳戶,並由被告與│ │ │追徵其價額。 │
│ │ │定淑姿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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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賴薇如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元 │彰化縣大村鄉農│游玉梅共同犯詐│
│ │ │成員,於102 年5 月3 日14時│(因該帳戶│會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賴│遭列為警示│97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薇如之友人佯稱其中獎,惟須│帳戶而未能│ │月,如易科罰金│
│ │ │先繳稅云云,致賴薇如之友人│提領) │ │,以新臺幣壹仟│
│ │ │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3 日│ │ │元折算壹日。 │
│ │ │14時許,撥打電話向賴薇如借│ │ │ │
│ │ │款,賴薇如因而於同日匯款20│ │ │ │
│ │ │,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大│ │ │ │
│ │ │村鄉農會帳戶。嗣因該帳戶遭│ │ │ │
│ │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上開│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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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怡菁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30,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游玉梅共同犯詐│
│ │ │成員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在│ │行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愛情公寓」網站上自稱「陳│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博文」與林怡菁結識後,利用│ │ │月,如易科罰金│
│ │ │通訊軟體SKYPE 向林怡菁佯稱│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其係香港六合彩信息部主管,│ │ │元折算壹日。未│
│ │ │可提供準確之投注號碼,並代│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為簽注云云,致林怡菁陷於錯│ │ │新臺幣柒佰伍拾│
│ │ │誤,於102 年5 月13日12時58│ │ │元沒收,於全部│
│ │ │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又玄│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斗六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行帳戶,並由被告與定淑姿於│ │ │時,追徵其價額│
│ │ │同日提領上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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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王筱晴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20,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4 月26日,在「│ │行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愛情公寓」網站上,自稱「張│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超」向王筱晴佯稱可投資香港│ │ │月,如易科罰金│
│ │ │六合彩,若贏得獎金雙方平分│ │ │,以新臺幣壹仟│
│ │ │云云,致王筱晴陷於錯誤,於│ │ │元折算壹日。未│
│ │ │102 年5 月14日17時36分許,│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匯款20,000元至張又玄所申辦│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之前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 │收,於全部或一│
│ │ │,並由被告與定淑姿提領上開│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款項。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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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李燕玲 │以「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30,000 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游玉梅共同犯詐│
│ │(告訴人)│成員於102 年5 月8 日至同年│ │行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
│ │ │李燕玲自稱「張建民」,並佯│ │ │月,如易科罰金│
│ │ │稱其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 │ │,以新臺幣壹仟│
│ │ │之工作人員,其公司與臺灣之│ │ │元折算壹日。未│
│ │ │六合彩組頭有配合,惟因最近│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臺灣之六合彩組頭未按時繳交│ │ │新臺幣柒佰伍拾│
│ │ │保證金,故其公司欲請人代簽│ │ │元沒收,於全部│
│ │ │,藉此贏取臺灣六合彩組頭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錢云云,並邀約李燕玲下注│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李燕玲陷於錯誤,於102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年5 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 │ │。 │
│ │ │30,000元至張又玄所申辦之前│ │ │ │
│ │ │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並│ │ │ │
│ │ │由被告與定淑姿於同日提領上│ │ │ │
│ │ │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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