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4號
ILDM,106,交訴,34,201801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蘇花公路) 由北(蘇澳鎮)往南(花蓮縣)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0 時許,行經前開路段122.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丙○○見前開路段正進行道路工程,戊○○ 並在該處電線桿上架設流籠之滑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聽從施工處前方管制人員乙○○之制止而強行闖入施工 路段,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勾纏住戊○○當時手持掛設滑輪 之鋼索,戊○○因遭該鋼索受力拉扯而自電線桿上跌落地面 ,並受有骨盆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詎 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留於現場並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下車將勾擋住車輛之鋼索拉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在場 目擊之施工人員丁○○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並提供警方, 復經警方調閱該路段沿線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是伊的車也是伊在使用沒有錯,伊記憶中 每週五、六常常在臺北內湖作義工,就案發當天有沒有經過 現場伊已沒有印象,伊每個月第2 個禮拜都會經過蘇花公路 ,因為伊是跑業務的,通常是週一下去,週二回臺北,伊沒 有印象案發那天有去,車子當天也沒有借別人開,伊不記得 106 年10月16日那天去哪裡,但伊那天沒有在蘇花公路撞到 人也沒有勾到鋼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在蘇花公路南下122. 9 公里處與其父己○○、其老闆娘丁○○進行邊坡土石流 防止工程,並由同事甲○○、乙○○父女分別管制該路段 北上(花蓮往宜蘭)、南下(宜蘭往花蓮)方向道路之車 輛,然於該日上午10時左右,有車輛闖越乙○○之管制點 而駛入前開施工路段,斯時告訴人正於該處之電線桿上, 手持掛設滑輪之鋼索進行施作,該車輛闖入後適勾纏該鋼 索,告訴人因遭鋼索受力拉扯而跌落地面,並受有骨盆骨 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該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下車將勾擋住該車之鋼索拉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 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證稱 :當時現場管制人員丁○○於車禍後約半小時到蘇澳所報 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肇事人車都不在,車牌號碼是丁 ○○口頭提供,我們利用人車辨識功能的錄影紀錄看到丁 ○○提供的車牌號碼之車輛有經過並往花蓮方向,就依照 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問:為何你們會鎖定是被告的 車輛肇事?)是依照報案人描述的時間及車輛通過派出所 前的時間加以確認,而且丁○○也有提供車牌號碼;(問



: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多遠?)監視器是在11 9.8 公里處,案發現場是在122.9 公里處;(問:你是依 照報案人描述的肇事時間去核對監視錄影紀錄還是直接找 丁○○提供的車牌號碼?)我們是依照車牌號碼,再去找 那段時間內有沒有這部車;(問:依你所述,你們是有挑 出符合事故發生時間範圍內的監視器再去找車牌?)是; 因案發時間距今已久,監視器的時間差是否在10分鐘以內 ,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是觀諸 承辦員警庚○○查獲肇事車輛之經過,係經由現場證人丁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而調閱附近路段且符合 案發時間範圍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利用人車辨識功能予 以清查、比對往來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確有發現符合丁○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復 查詢該車之車主資料而認定為被告駕車肇事。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如何紀錄及提供 經過證稱:當時南北兩邊都有管制交通,我是站在工地中 間,管制以後有兩台車從管制區旁開到對向車道越過管制 區,那兩台車是由北往南,因為我在拉鋼索線,第二台車 勾到鋼索停在路邊,該駕駛有下車要把鋼索拉開,拉開之 後駕駛有看到我們人員掉下來,我們蹲在路邊護著掉下來 的戊○○,我回頭看到那台車要開走,我就頭腦記下該車 車牌的英文字母,用手機把阿拉伯數字記下來;(問:10 4 年10月16日上午本案施工現場管制情形?)那時是機動 管制,我們在場的人一定要看到兩邊的來車,只要有轉彎 處我們一定會把管制點往前挪,以便看到管制人員的管制 情形,當天我用對講機連絡兩邊的管制人員,由北往南方 向的是乙○○管制,由南往北的方向的管制人員是誰我忘 記了;(問:當天這兩邊的人員如何管制?)他們是擺三 角錐的方式管制;乙○○擺完三角錐之後,車輛就已經停 下來了,然後就有兩台車子從排隊的車輛中間跑到對向車 道超過管制區進到工地;(問:請問兩台違規車輛是接續 的闖入管制區還是有間隔時間?)是兩台車一起接續闖入 ;(問:依當時的情形,既然兩台車是接續闖入管制區, 為何是第二台車勾到鋼索?)有時候鋼索用久了會彎曲, 不會很直的平坦鋪在路面,可能會勾到車子的底盤或是其 他東西,可能是第一台車的壓點不同,才沒勾到鋼索;( 問:是否記得當時闖入的兩台車外型及顏色?)不記得了 ,時間太久;肇事車牌號碼應該沒有記錯,因為當時我本 來要打電話,靈機一動就先把電話號碼刪掉,然後手按阿 拉伯數字鍵記號碼,把號碼用打電話的方式先發送出去,



再用頭腦記下英文字;派出所路口有監視器,我提供我記 下的車牌號碼給警方,警方再看監視器追查該車有無經過 現場,警方在調閱監視器的時候我好像沒有在場,是後來 警方告訴我有看到我提供車牌號碼的那部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足認證人丁○○確係在場目擊本件肇事 經過,而該肇事車輛因鋼索勾擋而暫停在施工處時,亦無 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車前、後而生混淆之虞,自可排除誤認 肇事車輛之可能,再證人所陳稱紀錄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過程中,有使用手機輔助記憶車牌之阿拉伯號碼部分,而 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英文字母僅EY二個字母,證人丁○○ 以其頭腦暫時記憶亦非困難,而如前所述,本件承辦員警 庚○○係根據丁○○所提供之完整車牌號碼,調閱符合案 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而確實發現有符合該車牌號碼之車 輛行經該肇事路段,且該車行向亦與證人丁○○等人所述 均相符,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綜 合證人庚○○、丁○○所證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紀錄、 提供經過、監視器調閱及比對結果,均洵以認定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確係本案肇事車輛無疑。(三)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為其所有,而案發當日並未借他人使用乙節,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警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 車輛為其小客車無誤,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 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所駕駛,至被告 雖辯稱其對於案發當日該車是否行經肇事路段已無記憶, 然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後方車燈、車牌、保險桿、行李箱等外觀,均與被告 所陳報其實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外觀均 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以證明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案發當日確實行經 肇事路段,而該車於案發當日亦係被告所駕駛。又證人己 ○○、丁○○雖均陳述或因緊張或因發生時間短暫,故無 法明確看清肇事駕駛面貌,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是否即為 當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觀諸證人劉海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很緊張,只記得駕駛人下車看我們這邊,然 後把鋼索拉開就走了,時間很快,我不會算時間;(問: 當時那位肇事駕駛下車看你們的時候,你跟你兒子是什麼 樣的狀態?)肇事駕駛有轉頭看一下我們這邊,然後就轉 頭,當時我兒子戊○○已經倒在水泥護欄旁邊,我已經抱 住我兒子;駕駛人瘦瘦的,身高大約170 公分以上,頭髮



就是一般男生的頭髮等語。另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下車的駕駛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 :駕駛的體型或有無特徵?)我只記得瘦瘦的,中等身高 等語。互核該二名證人所證述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身 高、體型均與被告無何相悖之處,況如前所述,本件肇事 車輛既已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無誤,而被告 亦自承該車當日係由其本人駕駛,證人己○○、丁○○所 證稱肇事駕駛人之性別、身材體型核與被告相符,凡此種 種,均堪以認定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確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末參以該車遭現場之鋼索勾擋而停止時,該車駕駛人即 被告有下車將鋼索拉開,而斯時告訴人已墜落在地並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並曾轉頭往告訴人方向查看等情,此經證 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主觀 上業已知悉其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事,是其肇事逃 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雖以:警方道路交通現場圖等相關資料顯示肇事者 未下車,傷者名字亦有誤,而2 次現場圖紀錄之肇事時間 分別為10時30分、10時,監視器錄影時間為09:26,似有 疑義,證人丁○○當時在照顧告訴人不可能看得清肇事車 輛之車號,又其車輛倘遭施工鋼索勾纏,何以車輛外觀未 有明顯痕跡?證人乙○○、甲○○、丁○○所證述管制經 過、地點、視角似有出入,證人己○○先稱肇事車輛為白 色後又稱為銀色,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查證人即承 辦員警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現場圖之肇事時間紀 錄經過及監視器錄影之時間差證述綦詳,並無何刻意偽造 肇事時間之情形,均係依照在場人所述而為紀錄,至肇事 者是否下車及傷者名字明顯係誤載之情形,仍須佐以在場 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己○○、丁○○之證述始得認定,實 難憑此即率以否定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事實; 況證人庚○○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誣指被告之動機, 而監視器錄影時間差,因時隔案發時間已有2 年之久,確 已無從記憶正確之時間差,復經證人庚○○證述在案,而 由證人庚○○係於案發當時上午受理本案後旋即調閱當天 符合案發時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利用人車辨識功能過濾 比對,發現證人丁○○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確有自宜蘭往花蓮方向行經該路段等過程觀之,足可排除 員警誤調其他非肇事日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產生誤判之 可能。又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業經被 告供承在案,實無需冒誣告、偽證罪等刑罰加身之風險而 誣陷被告,且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關於阿拉伯數字部分,



亦係證人丁○○透過手機按鍵輔助記憶,核與庚○○所調 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車輛均相符,益徵證人丁○○所提 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確係正確無誤,被告所辯證人丁○ ○斯時之緊急狀況應無足夠時間、能力紀錄肇事者之車號 ,亦非可採。再審諸現場照片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 施工之鋼索為軟性、可彎曲之材質,肇事車輛當時僅遭該 鋼索勾纏,並非遭實體重物重擊之情形,是倘未在該車之 車體外觀產生明顯擦痕,衡情亦非無可能,再退步言,本 件被告直至案發隔年即105 年12月24日始遭通緝查獲,在 此段時間該車輛有無經過整復,亦不得而知,是被告以其 車輛無何遭鋼索所損害痕跡作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又證人甲○○、乙○○、己○○、丁○○於本院作證有關 施工當時之車輛管制情形,其中就車輛管制之執行過程( 如管制地點、方式、時間、視角等)、當日案發時間、報 案時間或其他細節,或有記憶不清或證述未臻一致之情形 ,然以前開證人於本院之作證時間距離案發已有2 年,對 於本件案情之旁枝末節或有遺忘、或有記憶不清等狀況, 本屬常情,自不足據此而彈劾前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況 綜合前開證人乙○○、丁○○、己○○之證詞,就本件關 鍵事項亦即案發當日確有數台車輛突破證人乙○○之管制 而駛入施工路段,其中一台小客車進而肇事致告訴人自電 線桿跌落地面受傷,該車駕駛下車見狀並拉開鋼索後逃逸 等情,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具體、明確,而堪認確有前 開事實發生,尚難僅憑被告質疑前開證述之辯詞而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其餘辯詞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肇 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及駕駛人為被告等 重要案情之審酌及認定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述;另被告聲 請對相關證人進行測謊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自無 對證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突破證人 乙○○之交通管制擅自闖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施工路段,進而勾纏告訴人 手持之施工鋼索肇事,造成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骨盆骨 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 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 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 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 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 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 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 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肇事時,固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何傷勢 ,然證人己○○、丁○○均已證稱告訴人遭鋼索拉扯後自 高處墜落在地,且已倒在路旁,證人己○○及告訴人並證 稱當時告訴人曾昏迷,足見當時告訴人受鋼索拉扯自高處 墜落之衝擊力非輕,顯無毫髮無傷之可能,而被告斯時亦 曾下車拉開勾纏其車之鋼索並轉頭往告訴人方向查看,堪 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 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前述 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一併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擅自闖越道路管制點進入本件施工路段並勾住施工之



鋼索,致當時在電線桿上進行施工之告訴人遭鋼索拉扯而跌 落地面受有骨盆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腦震盪等非輕傷 勢,又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救護,旋即駕車 逃逸,幸有目擊者發現肇事記下車號、並將告訴人及時送醫 救護,始未造成更嚴重傷勢,核其所為,實有不該,又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另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 、原從事釣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