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5號
ILDM,106,交易,375,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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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經本院改
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才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信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乃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固非無據。但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駕公共危險 罪,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將原訂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佐以參考 德、美二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一般正人之 十倍,認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之標準,為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直接修訂為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參見立法理由)。是立法者於修正本條項之 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 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先此敘明。 (二)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 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 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



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 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 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 )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 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 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 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 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 證明法則。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 、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 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三)本案宜蘭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酒 精測試器所附前開技術規範第4版9.1、9.3點規定: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 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換言之 ,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 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據此,本 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7mg/l,則即有可能未達 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即至少酒測結果須為0.28mg /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l以上無訛,是執 行員警自仍有執行移送標準。乃公訴人誤此構成要件上 合理懷疑之度量衡公差值為取締規範上之另予行為人之 寬限值,易使執行之公務員違背科學儀器取證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 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即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逾每公升 O.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亦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吳信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信才於106年10月29日(星期日)晚上18點23分許,在飲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 縣○○鎮○○路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一紙(警卷第4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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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