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2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 中正南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路口正欲右轉(起訴書誤 載為左轉)時,本因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後緊急違規右轉,於斯時同 向車道適有由陳韋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乘客廖家萱亦行駛至該處,林詩豪駕駛之汽車右側不 慎擦撞該重型機車左前側,造成陳韋如、廖家萱人車倒地, 陳韋如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唇部挫擦傷之傷害;廖家萱亦受 有多重挫傷(頸部、左側性手肘、下唇)、多重挫擦傷(左 側性腕部左側性膝部)等傷害。詎林詩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 未向陳韋如、廖家萱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 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韋如、廖家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詩豪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詩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告訴人陳韋如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廖家萱之機車,造成陳韋如及廖家萱均人車倒 地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後面有一台車追我, 我是為了躲他們,才會沒有注意到有發生車禍,我是到警察 通知我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當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 云。經查:
㈠ 告訴人陳韋如、廖家萱於上揭時地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擦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廖家萱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7-10頁、10-1至10-3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4、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 碟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車 損蒐證照片4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廖家萱、陳韋如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44頁、偵卷第47至5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 事時之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依當時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能注意讓行,當不致撞擊右側直行車輛,被告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 ,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 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據上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參照)。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 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 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告訴人陳韋如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家 萱之機車,造成陳韋如及廖家萱均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等客觀事實,有上開事證可 佐,已如前述,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時即坦認:「我承認起訴肇 事逃逸的犯罪事實。」、「不慎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來 我就逕自離開,沒有理被害人。」、「(法官問:你擦撞到 被害人機車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法官問:為何 不管被害人,而將車子開走?)因為後面有仇家在追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被告否認對致人受 傷有知悉,已與前開陳述,不相吻合。
2.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騎乘重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南門路往羅東鎮南昌街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 有載一個乘客我朋友廖家萱,對方駕駛是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右轉羅東鎮中正南路,他是從我的左 後方直接切過來,當時我車速約15公里,我的行向是綠燈。 我綠燈直行剛起步,對方是從對向車道違規右轉,且沒打方
向燈,直接撞上我們致我們倒地,是對方自小客車的右邊擦 撞我重機車的左邊,我的車輛是左邊與左前方受損,擦撞到 我的車輛後都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留聯絡資料就直接肇事 後逃逸,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逃逸等語。告訴人廖家萱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是沿羅東鎮南門路往羅東鎮南昌街方向直行 ,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車速約15公里,我們是被自小客車撞 到才知道,對方白色自小客車是從羅東鎮南門路直接從我們 的左後方直接切過來右轉羅東鎮中正南路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3頁)。復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肇事經過:「上方車道之二車道約有2 台小客車及2 台機車於停等線中停等中,其中包括被害人機車於二台自小 客車的中間。燈號轉換時,包括被害人機車車輛起步。於42 秒至43秒時,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上方遠處行至 該路口,幾乎與停等之多車同時通過停等線,被告車輛忽然 右轉而過,被害人機車較慢,被告車輛從被害人機車左側先 平行往前後二車側趨近駛出畫面」、「於42秒畫面下方同時 出現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駛過二車 極為靠近,白色自小客車快速通過畫面瞬間,機車乘客跌出 畫面」(見本院卷第150 頁),交互參酌上開事證,還原被 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及駕駛行為,可知被告車輛在行駛於該路 段時,應係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駛近,又因被告車速較告 訴人機車快,被告車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先平行往前,之後 趨近告訴人機車,兩車迫近接觸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準此 ,在被告前開快速通過之過程中,告訴人機車確係在被告視 線之右前方、右側可輕易看見之範圍,且當時停等紅燈車輛 甚多,有勘驗筆錄可參,若不保持車輛間相當間距,極易發 生擦撞,而觀察車行周遭動態或環境,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 本能力與技術,被告當無可能未發現原在其視線右前方、平 行迫近後在其右方之告訴人機車。況被告當時既要右轉行駛 ,視線理應更加注意前方及右側範圍,從而,被告率然右轉 ,當可輕易發見肇事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到告訴人 機車云云,不可採信。
3.證人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黃怡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但其 亦證稱:因為被告要轉彎,被害人要直行,我的印象是這樣 。我好像是在撞到的當下就知道有撞到人,因為我聽到有聲 音。車子的副駕駛門與被害人的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我有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衡諸常理,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除發生 聲響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有震動之情形,且當時車
上乘客黃怡柔已可清楚聽見聲響並感覺有碰撞,被告係操控 車輛之人當更可感受到車輛因車禍發生之聲響及震動。被告 對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 發生聲響及震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情,可見證人黃怡柔證 稱被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語,應非 真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毫未察覺碰撞,經核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4.被告固辯稱:我是到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云 云。然依證人黃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在開車, 是將車子牽去別人家裡放的時候,我才跟被告說你剛才有撞 到人,後來我有下車看,但車子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 頁背面)。觀諸證人前開證述,係跟被告說你「剛才 」有撞到人,證人並有下車查看車子損壞情形,可知證人至 遲在車禍發生當日(即105 年2 月26日),即有與被告討論 該次車禍問題;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在警察 通知(即105 年3 月5 日)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亦 與證人黃怡柔證詞矛盾;另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柏棓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認知悉有撞到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對車禍之發生 無認識,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與證人黃怡 柔均應已認識到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5.至被告另辯稱:因為當時後面有一台車追我(車號不詳之黑 色喜美小客車),我是為了躲他們,才會沒有注意到有發生 車禍云云,證人黃怡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在車上 ,小孩也在車上,先前被告有跟別人吵架,對方有撞被告的 車後面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避 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 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 )。本件縱果如被告所述與他人有糾紛,遭人追撞等情事, 惟當時被告大可採取電話報警、尋求路人協助等方式為之, 應無自行駕車在人車密集之馬路上追逐之必要,其行為更非 維護身體、生命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並在知悉已致人受傷後仍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 開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 車行為,同時致陳韋如、廖家萱分別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 個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過失傷 害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 品、傷害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素行非端,本案被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後緊急違 規右轉,駕駛態度輕忽,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 ,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