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11號
SLDA,106,交,21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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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臺灣電能質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祥(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諺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A○○四二五二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CA○○四二五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五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 」,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A○○ 四二五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五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 委任劉諺宸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 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吊 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主文第三項限期繳送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 註銷牌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汽車為前車,遵循道路交通管 理規則之狀況下依速限行駛,後方來車突然疾駛逼近並連續 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迫使系爭汽車讓道,系爭汽車因後 車突然疾駛近逼又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燈光,導致 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之僱員劉諺宸視覺影像驚見前有異物, 本能以反射動作緊急減速,以避免發生意外傷害。故系爭汽 車係因後車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並疾駛近逼之突發 狀況而煞車,並非原處分所述「非遇突發狀況」,是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日檢具佐證行車錄影設備影像檔案,檢舉旨揭車輛於一百 零六年四月七日十九時零分沿景平路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 路六十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經本分局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舉發並無不 當。次查您陳述路上有異物而煞車部分,經檢視佐證行車錄 影設備影像檔案,顯無您陳述之理由。」再經檢視採證光碟 ,影片播放時間一九:○○:三五系爭汽車出現於內側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影片播放時間一 九:○○:三七系爭汽車突煞車且減速慢行,影片播放時間 一九:○○:五二至一九:○○:五四檢舉人車輛從後方按 喇叭,然系爭汽車依然減速慢行,影片播放時間一九:○一 :○七至一九:○一:一○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到外 側車道;影片播放時間一九:○一:一三至一九:○一:一 四系爭汽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突由內側車道切入外 側車道後又隨即切回內側車道,且經檢視採證光碟,路上並 無任何障礙物,且亦無原告起訴狀所言之狀況。爰此,舉發 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 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本件經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七日內檢舉,是 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七條之一、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 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處罰鍰罰鍰一萬八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 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日新北警中交字第一○六三五八一八三四號函、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執據、案件資料、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暨妥投收據、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一○六三五五四二三六號書函暨光碟、同年月二十三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一○六三五五四二三六書函、員警答辯書、 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劉諺宸代原告同年月十五日申訴書、違 規通知單通知聯、擷取照片、原告所出具洽領裁決書之委任 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 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第 二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反面 、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 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一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 揭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 法是否違誤?
㈤經查,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檢具佐證行車錄影 設備影像檔案,檢舉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七日十九時許,沿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同路六十號前,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看檢 舉人影片,系爭汽車於臺六十四線中和端(快速公路)上數



次煞車且快速變換車道切至後方來車前急煞,且系爭汽車前 方道路無阻礙亦無異物,已影響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一○六三五五四二三六號書函暨光碟、同年月二十三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一○六三五五四二三六書函、員警答辯書、擷取 照片、檢舉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 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六 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錄影設備影像 檔案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 八頁至第六十八頁):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二 十四秒。
⒈於一八:五九: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路口處,而景平路 由左至右分別稱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 車道,計有四個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一車道而在檢舉 人車輛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左前方,且在檢舉人車輛通過系 爭汽車右側時,並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或有車輛連續密集變 換遠近光車頭大燈致系爭汽車車尾經車輛車頭大燈照射而 呈現光影忽亮忽暗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通過系爭汽車 右側後,即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至景平路六十號前銜接上 臺六四線交流道,可看見臺六十四線交流道分為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計二個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六十四 線交流道外側車道,復可看見臺六十四線亦分為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計二個車道,檢舉人車輛並接續行駛於臺六 十四線之外側車道。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並無疾駛迫使系 爭汽車或其他車輛讓道之情形,且臺六十四線車流量少、 車行順暢(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擷取畫面一 至九)。
⒉於一九:○○:三一,可看見檢舉人車輛略偏向左側行駛 準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但隨即再偏向右側駛回外側車 道,而此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行駛而來通過檢舉 人車輛左側,且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障礙 物,且距離內側車道前方車輛甚遠,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 系爭汽車右前方之汽車靠右側路肩行駛,亦無向左欲變換 車道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通過後即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 之系爭汽車距離約四公尺,且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或有車輛



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致系爭汽車車尾經車輛車頭 大燈照射而呈現光影忽亮忽暗之情形,惟於一九:○○: 三七,在臺六十四線於景平路二五八號前,系爭汽車在前 方無障礙物、車輛及右側無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下,可看 見系爭汽車在與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平行位置處亮 起第三煞車燈而驟然煞車減速與右側車輛併行,致行駛於 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即減速而與系爭汽車保持 約十公尺之距離,於一九:○○:三九,系爭汽車第三煞 車燈始熄滅並繼續與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輛汽車併行 。復可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輛汽車加速向前行駛,但 系爭汽車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仍維持約十公尺距離之方式 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一九:○○:五二,在檢舉人 車輛與前方之系爭汽車距離約四公尺時,可聽見有車輛短 急促按鳴喇叭六次聲音,隨即於一九:○○:五三,在臺 六十四線於景平路與安樂路路口處之位置,可看見系爭汽 車再次亮起第三煞車燈而驟然煞車減速且以更緩慢之速度 行駛,並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再隨之減速,於一九:○○ :五七,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始熄滅,此時可看見檢舉人 車輛在系爭汽車後方距離不足四公尺,而因距離較近致檢 舉人車輛車前大燈照射於系爭汽車車尾之燈光顯現較亮, 但仍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或有車輛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 大燈致系爭汽車車尾經車輛車頭大燈照射而呈現光影忽亮 忽暗之情形,且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無障礙物 、車輛及右側無車輛變換車道。嗣檢舉人車輛減速而與前 方之系爭汽車保持約十公尺之距離行駛,於一九:○一: ○九,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另可看 見檢舉人車輛並無疾駛迫使系爭汽車或其他車輛讓道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十至二十一 )。
⒊於一九:○一:一三至一九:○一:一五間,在臺六十四 線於景平路與安平路路口處之位置,可看見在內側車道即 系爭汽車前方無障礙物、車輛及右側無車輛變換車道之狀 況下,系爭汽車突然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車道線且僅 以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方式行駛至外側車道到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看見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應不 足一公尺,而系爭汽車隨即以高速行駛方式又向左駛回內 側車道。復於此間並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或有車輛連續密集 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致系爭汽車車尾經車輛車頭大燈照射 而呈現光影忽亮忽暗之情形。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並無疾 駛迫使系爭汽車或其他車輛讓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



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二十五)。 ⒋於一九:○一:二一,系爭汽車使用右側方向燈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前 方之系爭汽車約十六公尺,復於一九:○一:三六,檢舉 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約三十公尺,又一九:○一:三 八,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之系爭汽車約三十公尺。另可看 見檢舉人車輛並無疾駛迫使系爭汽車或其他車輛讓道之情 形,且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或有車輛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 頭大燈致系爭汽車車尾經車輛車頭大燈照射而呈現光影忽 亮忽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擷取畫 面二十六至三十)。
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成功路路口處時,原行駛於第一車道而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 第二車道之左前方,檢舉人車輛於通過系爭汽車右側後,繼 續行駛於第二車道至景平路六十號前銜接上臺六十四線交流 道。於一九:○○:三一,系爭汽車由後自內側車道行駛而 來,通過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通過後, 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在前方無障 礙物、車輛及右側無車輛變換車道,後方亦無車輛連續密集 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並疾駛迫使系爭汽車讓道之狀況下,先 後於一九:○○:三七至一九:○○:三九間,在臺六十四 線於景平路二五八號前、一九:○○:五三至於一九:○○ :五七間,在臺六十四線於景平路與安樂路路口處,兩次亮 起第三煞車燈驟然煞車、減速,與在右側之車輛併行行駛, 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為保持安全車距,兩次隨之減速。足 見原告於驟然煞車當時,並未遇有何突發狀況,而有必須在 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情形。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 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係因 後車連續密集變換遠近光車頭大燈並疾駛近逼,以為車前有 異物,始本能踩煞車緊急減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 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一萬八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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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能質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