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蔡耀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
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按如附表 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是原告既援引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1 款請求部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且是項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 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尤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 轄。另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 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因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 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