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贊助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號
SLDV,107,訴,61,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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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尚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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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