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0號
SLDV,107,補,2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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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詩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被   告 賴南志 
      鍾明平 
      鍾明穎 
      鍾明治 
      吳郭秋卿
      陳林美津
      詹全忠 
      詹智信 
      詹全孝 
      詹全仁 
      林如峯 
      林亨然 
      連廖美玉
      顏彩雪 
      柯雅慧 
      林世雄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   告 陳林麗雲
      傅淑馨 
      張智超 
      張又仁 
      游麗卿 
      盧月鳳 
      郭柏賢 
      曹雅俐 
      李光治 
      王莊阿粉
      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被   告 詹麗華 
      張正宗 
      陳柏亨 
      杜詠菁 
      邱莊若玲
      賴京生 
      張宗正 
      王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計算式:142,000 《元
/平方公尺,即系爭1037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76.07
《土地面積》×90/2064 《原告權利範圍》+80,100《元/平方
公尺,即系爭1037-2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12《土地
面積》×90/2064 《原告權利範圍》=2,332,48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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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