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娟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陳家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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