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8號
SLDV,107,聲,38,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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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育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美寬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 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繫屬中,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及董事均已辭任或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依晨,董事為曾 國華、曾淳宜2 人,其中翁依晨曾國華業經法院判決確認 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變更登記在案,另 曾淳宜亦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 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特 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兩造間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 係因不動產物權及定期租賃關係涉訟,特別代理人允宜具備 不動產相關法令知識。臺北律師公會李美寬律師具專業律師 資格,執業多年,學驗俱豐,熟稔不動產民事訴訟實務,足 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 為相對人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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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