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佩容
相 對 人 梁侯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35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 478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357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 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執行費88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則據此計算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84,128元(計算式 :110,000元+73,248元+880元=184,128元,元以下4捨5 入)。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6,085元(計算式:184,128元×5%×3 4/12〉=26,08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 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