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號
SLDV,107,聲,2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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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棠鈞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記確定 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天夏為強制執行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0 75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06 號遷 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惟聲請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補字第1457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院停止執行,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 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且業於10 7 年1 月1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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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