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號
SLDV,107,聲,13,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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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柯建名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030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13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補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而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未顯著低於聲 請執行之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又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0 萬元,應行 通常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 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以之預估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 約149 萬5,000 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為6,900,000 ×0.05 ×52/12 =1,495,000 )。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及 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150 萬元,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50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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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