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郁筠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從事家庭代工之薪資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800 元之薪資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將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進而妨礙日後履 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 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得就本件債務人每月約7, 800 元薪資其中3 分之1 受償,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 170 萬1,689 元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 8 頁,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 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而更生程序乃以債務人 本身之償債能力為清償基礎,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實 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 不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