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號
SLDV,107,司聲,25,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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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富勝 
相 對 人 孫樂明 
      孫樂園 
      孫立城 
      孫創業 
      孫興業 
      孫衛業 
      孫慧卿 
      孫百加 
      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立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立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樂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樂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創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創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興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興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衛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衛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慧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慧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百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百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寶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寶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孫立城、被告即相對人孫樂明各負擔5分之1, 被告即相對人孫創業、被告即相對人孫興業各負擔10分之1 ,被告即相對人孫衛業、被告即相對人孫慧卿、被告即相對 人孫百加、被告即相對人孫寶蓮各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前開訴訟中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即被代位人孫樂園負擔,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孫樂園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800元,合計19,254元,相對人孫樂 明、孫立城孫創業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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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