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慶源
童淑貞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33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為證。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