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添進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王永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6 年11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王永昭(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子,高王永昭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高王 永昭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在卷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高王永昭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