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靜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4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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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靜敏 431│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87575 │1780149031│02月 07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0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靜敏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0149031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2 月6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524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9240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 預借現金手續
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
) 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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