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4號
SLDV,107,司促,44,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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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靜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4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靜敏 431│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87575 │1780149031│02月 07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0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靜敏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0149031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2 月6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524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9240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 預借現金手續
  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
  ) 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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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