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5號
SLDV,107,司他,5,201801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朱宗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如即名廚燒臘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 106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 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22元及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65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 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7,37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第三項屬非因財產 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000元,經扣抵原 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 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