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2號
SLDV,107,勞執,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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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家鈺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4)勞方廖家鈺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一O六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工資,並同意資方分十期給付:勞方一O六年七月、一O六年八月份工資,共計玖萬參仟陸佰元,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給付壹萬元第十期給付參仟陸佰元。上述分期給付日期,第一期一O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一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期一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期一O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五期一O七年二月十五日、第六期一O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七期一O七年四月十五日、第八期一O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九期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第十期一O七年七月十五日(如遇假日順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給付壹萬元第十期給付參仟陸佰元)於約定日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有明文 。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 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 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 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營業所目前已搬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 營業所語音電話答覆系統,及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營業所客 服人員之電話記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



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6年7、8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 93,600元,並分10期給付,分別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第1至9期按月給付10,000 元,第10期給付3,600元(原調解方案載為3,612元,觀之聲 請人於調解會議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工資為93,600元,應 為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惟聲請人迄今僅收到第1、2期款項共2萬元,未 收到相對人第3至10期應給付之積欠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6年10月3日函、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 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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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