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2號
SLDV,107,勞執,1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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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就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分十二期給付予勞方,第一期為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第二期為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第三期為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前、第四期為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前、第五期為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前、第六期為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前、第七期為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前、第八期為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前、第九期為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前、第十期為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第十一期為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前、第十二期為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前,除第十二期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外,其餘各期各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10月2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41,623 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分12期給付,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6日 前給付,第1 期至第11期每期各給付2 萬元、第12期給付21 ,623元。上述金額相對人於各期到期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 未按其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兩造並於106 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依其聲請 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所附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相對人迄今



僅給付聲請人25,000元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 紀錄表及聲請人存摺影本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完全履行。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僅得就25,000元以外之部分,核與上述調解成立內 容相符,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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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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