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茗豐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3 )勞方劉茗豐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一O六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工資,並同意資方分七期給付:勞方一O六年七月、一O六年八月份工資,共計玖萬參仟陸佰元,扣除零用金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借支玖仟元,餘額為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給付壹萬元,第七期給付參仟陸佰壹拾貳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 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 准於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工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 工局案件編號:106A115)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9月 28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1 ) 勞方劉茗豐106 年7 月、106 年8 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93,600元」其調解結果成立內容:「(3 )勞方劉茗 豐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106 年7 月份及8 月份工資,並 同意資方分7 期給付:勞方106 年7 月、106 年8 月份工資 ,共計93,600元,扣除零用金20,988元及借支9,000 元,餘 額為63,612元,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七期 給付3,612 元。上述分期給付日期,第一期106 年10月15日 、第二期106 年11月15日、第三期106 年12月15日、第四期 107 年1 月15日、第五期107 年2 月15日、第六期107 年3 月15日、第七期107 年4 月15日(如遇假日順延),資方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金額(一期至第六期每 期給付10,000元,第七期給付3,612 元)於約定日期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
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件為證,故相對人共應給付聲 請人63,612元,惟相對人曾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 15日各轉帳10,000元,共計20,000元予聲請人,是本院就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3,612元,已扣除上開相對人已轉 帳之20,000元,故就聲請人聲請之43,612元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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