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36號
SLDV,106,重訴,33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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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美珠 
      陳德旺 
      陳福春 
      陳亮廷 
      陳智子 
      陳月梅 
      張玉麟 
      張玉麒 
      藍孝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 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 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六八八點○九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 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 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三九點六○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 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 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四○點六三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 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 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四一點一三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 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內湖字第二



五五一三○號,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八七七點八五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M所示面積三二 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七、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K所示面積九點四七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八、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點二三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三○二點 六七平方公尺、E所示面積二九點二六平方公尺、N所示面 積三二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九、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F所示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G所示面積一三點 八一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一一點○一平方公尺、I所示面 積六七點六九平方公尺、J所示面積五八點二九平方公尺、 O所示面積三五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十、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L所示面積五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P所示面積三八 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 )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該公司股 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補 字卷第146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 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應以陳 翠紅為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對長興公司、黃煒哲起訴請 求,聲明第1 項為:長興公司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編號稱之)上之地上 權登記應予塗銷;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二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2585、2586、2587及共同使用部 分2588建號建物坐落附表一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 狀(本院補字卷第6 、7 頁)。嗣更正陳美智姓名為陳智子 (本院補字卷第289 頁)。另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中回復原 狀、對被告黃煒哲及上開2586建號建物之訴(本院訴字卷第 97、98頁)。再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㈢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核其更正姓名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於被告黃煒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 之起訴;撤回上開2586建號建物及回復原狀之訴,被告未提 出異議;依複丈測量結果為補充被告事實上占用土地面積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兩造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可佐。而原告係以其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兩造間簽訂之地上權登記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約 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詳附表二所示,單指其一逕以建物編號稱之),難謂欠缺 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所為原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先行調解,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妨訴或訴訟成立要件 之抗辯,均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美珠陳德旺陳福春陳福圳(100 年7 月10日死亡,由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 繼承3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訴外人陳傳盛陳傳男郭禮詳、蔡麗琼 於93年5 月11日與被告、訴外人黃煒哲,就系爭土地及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租地 建屋與設定地上權之系爭租約,並於96年9 月7 日經公證, 被告因此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 興建系爭建物。系爭租約及系爭地上權期限於103 年2 月28 日屆滿,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建



物,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等。
㈡、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返還系爭土地,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伊等拆除系爭建物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協議書更無消滅或減免被告依系 爭租約所負義務之效果,惟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 卻要求補償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3 9 條、系爭租約、地上權登記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
㈢、聲明:
1、被告應將黃美珠所有3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德旺 所有377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福春所有378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共有379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共有381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 字第255130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黃美珠所有371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487.31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329.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3、被告應將陳德旺所有377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9.47公尺之建物拆 除。
4、被告應將陳富春所有378 地號土地上258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02.67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29.26 平方公尺;258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N 部 分面積328.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5、被告應將陳亮廷陳智子陳月梅共有379 地號土地上2585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0.47 平方公尺、G 部分面 積13.81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I 部分面 積67.6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58.29 平方公尺;2588建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359.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6、被告應將張玉麟張玉麒藍孝雨共有381 地號土地上2587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524.17平方公尺;2588建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388.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意見。㈡、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之約定,適用上優先於系 爭租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如無法適 用,始適用第5 條,否則系爭協議書中請求補償約定即形同 具文。而原告在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之



抵押權,優於該抵押權之債權僅有伊積欠之房屋稅530 萬9, 846 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由原告繳納該筆稅款 ,系爭建物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9,327 萬元,原告如以該底 價應買,僅需支付前開欠稅金額及差價327 萬元即可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伊 1,500 萬元補償費,因而不向執行處標買系爭建物成就補償 條件,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故於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補償前,伊不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系爭建物於96年興建完工,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占有系爭 建物時,系爭建物外觀並無問題,原告其後未善盡保養責任 ,致建物現狀殘破不堪,更不得以建物現狀為請求拆除之理 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因系爭租約 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並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租約及系爭地 上權期限均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且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P 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本院補字卷第14至25頁)、地上權契約書(本院補字卷第 117 至119 頁)、系爭協議書(本院補字卷第26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本 院補字卷第81至87頁、第94至101 頁、第182 至214 頁), 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補字卷第150 至154 頁)、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 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可佐,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期限於103 年2 月 28日屆滿,依首揭說明,系爭地上權因期限屆滿當然消滅, 而系爭地上權迄未塗銷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補字卷 第183 至214 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 ,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係指 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次按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實務上固認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 已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尚無 上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2、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
「茲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與陳傳 盛…等人(以下簡稱地主),雙方為台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 小段第2585、2586、2587及2588等四筆建號之建築物(下稱 :建築標的物),因本公司建物坐落之地上權及租約皆已於 民國103 年2 月28日屆期,雙方協議同意下列之條件: ⒈…長興公司與地主簽訂地上權特別約款約定及抵押權擔保 之約款,長興公司應於屆期後將建築物標的物拆除回復原 狀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主所有。詎因長興公司無資力 負擔費用將建築物標的物回復原狀返回土地與地主,亦因 長興公司積欠稅款及債務無法自由處分移轉建築物標的物 所有權與地主,因而發生違反地上權特別約款及抵押權之 擔保約款情形,長興公司同意於103 年3 月3 日將建築物 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本協議書之地主,並同 意即日起將該建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交予本 協議書十一位地主所有。
⒉雙方於103 年3 月3 日完成建築物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移轉予本協議書之地主點交事宜…。
⒊長興公司應擔保以各種方式包括但不限地主透過法院拍賣 承受方式,使地主取得建築物標的物所有權登記…。 ⒋本協議書十一位地主為感念體恤…地主同意取得建築標的 物所有權登記及再順利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況下,各別 地主按土地所有權持有比例…支付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 萬元整給長興公司作為補償。




…………
⒌長興公司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不得對地主主張任何權 利,並同意與地主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同意將建築物標的物 拆除回復原狀,由地主自行決定何時拆除。
……」(本院補字卷第26頁)。
3、系爭協議書⒈、⒉雖約定由被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惟系爭建物屬已登記之建物,依首揭說明,其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兩造未經登記逕自約定轉 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設定系爭 地上權期限均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依前揭㈡所述,系爭 地上權已當然消滅,細繹上開2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 就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被告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或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針對系爭建物處理所為之協議, 依上開2、⒌之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未排除被告原有之拆除 系爭建物義務,系爭協議難認屬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系 爭地上權當然消滅後,處於未有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 狀態,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除去妨害,自有 憑據。
4、被告固辯以原告不向本院執行處標買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 係故意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補償金1,500 萬元之條 件不成就,於原告未給付補償金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系 爭建物現狀殘破不堪,係原告未盡保養責任,更不得作為請 求拆除之理由云云。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⑵、依上開2、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可認兩造定有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順利出租而有租金收益時,依土地 所有權比例支付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所辯原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僅生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原告應依土地所有權比例支付補償金之效果,而 該補償金之支付並非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對待給付。原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負有保養責任,亦與其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不足取。



5、至系爭建物固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內湖分處、陳傳盛分別為禁止處分、查封登記(本院補 字卷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惟原告係基於具有對世效 力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 傳盛則為保全對被告之債權為禁止處分或查封登記,各該債 權人僅具有對人效力之金錢債權,該等債權無優於所有權圓 滿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上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均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6、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P 之 建物拆除,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設定系爭地上權期限業已 屆滿,系爭地上權當然消滅,系爭建物復無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A 至P 之建物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39 條等規定及系 爭租約、地上權登記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約定,為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 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下僅記載土地編號)
┌───┬───┬─────┬────┐




│姓名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黃美珠│371 │688.09 │全部 │
├───┼───┼─────┼────┤
陳德旺│377 │439.60 │全部 │
├───┼───┼─────┼────┤
陳福春│378 │440.63 │全部 │
├───┼───┼─────┼────┤
陳亮廷│379 │441.13 │1/2 │
├───┼───┼─────┼────┤
陳智子│379 │441.13 │1/4 │
├───┼───┼─────┼────┤
陳月梅│379 │441.13 │1/4 │
├───┼───┼─────┼────┤
張玉麟│381 │877.85 │3/8 │
├───┼───┼─────┼────┤
張玉麒│381 │877.85 │3/8 │
├───┼───┼─────┼────┤
藍孝雨│381 │877.85 │2/8 │
└───┴───┴─────┴────┘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下僅記載建物編號)
┌──┬────┬────┬──────────┬───────┬──────┐
│編號│建號 │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
│ │ │ │ │平方公尺) │ │
├──┼────┼────┼──────────┼───────┼──────┤
│1 │2585 │3 │1樓:1099.63 │陽台(113.03)│含2588建號應│
│ │ │ │2樓:723.41 │屋頂突出物( │有部分 │
│ │ │ │3樓:132.74 │115.67) │ │
│ │ │ │1樓夾層:96.76 │雨遮(16.77) │ │
│ │ │ │總面積:2052.54 │ │ │
├──┼────┼────┼──────────┼───────┼──────┤
│2 │2587 │3 │1樓:904.91 │陽台(40.71) │含2588建號應│
│ │ │ │2樓:268.39 │屋頂突出物( │有部分 │
│ │ │ │3樓:213.96 │29.16) │ │
│ │ │ │總面積:1387.26 │雨遮(32.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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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