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8號
SLDV,106,重家訴,18,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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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石真妮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紀培琇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A1 原起訴請求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7
日在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離婚成立,本院
就其餘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分續為審理(1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嗣因
被告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89 號),且本院依兩造合意,於106
年3 月2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非訟事件
部分先予裁判,則本件就所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裁判,核
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㈥暨追加
起訴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8,848,892元(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26,615,786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12,233,10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37,848,892元則自家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惟原告追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金額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規
定,其追加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再於106 年
12月28日當庭減縮請求總金額為37,576,392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576,392元則自
家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被告所不爭,同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 月6 日結婚,並育有甲○○、乙○○2 名子女,
而原告A1 於104 年12月1 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在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因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
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而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2 個帳戶,於104 年12月1日時存
款餘額分別為317,645 元、94,161元;另在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款餘額則分別為9 元、8,052 元及人民幣962元(折
合新臺幣4,810 元);又原告於89年3 月4 日向臺灣人壽
投保新鴻運終身壽險,截至104 年12月1 日之保單價值為
1,121,047 元,扣除婚前部分後應為94萬元。原告另於87
年3 月21日向台灣人壽投保新鴻運終身壽險,104年12月1
日保單價值為1,117,809 元,扣除婚前部分價值約為87
萬元,則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2,234,677 元。而被告婚
後財產則有永豐銀行存款488,423 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
幣6,306,687 元、大陸招商銀行人民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0
3,188 元;又被告在台灣人壽及友邦人壽之保險單價值26
0 萬元及為396 萬元;被告在第一金投信公司電子基金價
值為21,550元;另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及6C-6596
號自小客車各1 輛,經鑑定分別價值488,000 元、267,00
0 元。又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存款38,486,400元;另對第
三人陳亮有210 萬元債權,被告婚後財產總值合計為54,9
21,248元。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淨值為2,234,677 元,
被告婚後財產淨值為54,921,2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6,343
,286元。
  ㈡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及2 月6 日先後匯出美金40萬元
、80萬元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合計美金120 萬元折合
當時新臺幣為38,486,400元(104 年12月1 日美金匯率32
.072元),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雖被告辯稱該款項
已陸續作為未成年子女信託基金、償還債務及支付生活費
用等用途,但被告所出具之資金流向說明及相關單據僅能
說明被告或有支出其主張之款項,但無法用以證明未成年
子女信託基金、償還債務、生活費用等款項皆由該美金12
0 萬元所支付。且被告提出之信託管理人聲明僅記載「信
託設立的時間和目的」、「信託資產內容和用途」、「信
託管理人對於資金動用的流程」,亦不足以證明該880 萬
元款項確為前揭信託管理資產之項目。又未就該款項係「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逕謂被告於104 年2 月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美金12
0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880 萬元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而為未成年子女信託基金。另訴外人陳亮
確曾於104 年4 月間,代其友人向被告商借港幣200 萬元
,嗣後陳亮於105 年1 月間匯款人民幣42萬元(折合新臺
幣為210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債務,顯見於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時,被告對於第三人陳亮尚有210 萬元之借款
債權,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借款係由上開美金12
0 萬元所支借,故該筆借款債權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甚明。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列入分配。被告雖辯稱該車於96年間即以52萬元售予
其弟丙○○並交付車輛,並經丙○○到庭供證相符。但丙○○為
被告之弟,雙方感情甚篤難免偏頗,則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及證明力尚非無疑。且丙○○供陳長期在香港工作,現為高
盛證券的董事總經理,平時回台洽公,公司皆會派車及司
機供其所用,其在台實無購置車輛之必要,被告辯稱該車
已出售予丙○○,顯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對其弟丙○○負有返
還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地價金
2,404,000 元債務,亦不足採。因被告所提台北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水費、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單,僅得證明被告與丙○○
為上開景興路房地之共有人,及買受人有將部分價金匯至
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且其等有繳納相關稅賦等
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於此期間確有代丙○○收受系爭景興路
房地買賣價金2,404,000 元。而該房地於93年8 月間出售
,至104 年12月1 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長達約
12年,上開債務實有可能業已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是該筆
負債於104 年12月1 日基準日是否有效存在,尚有疑義,
從而,被告主張該筆負債係屬婚後負債云云,顯屬臨訟杜
撰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對永豐銀行有信用卡債務18,640元,大陸招商
銀行亦有信用卡消費債務134,905 元,但均不應列為被告
之婚後負債。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4 年
12月1 日,但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所載期間則為
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該信用卡債務18,640
元 並非為該基準日前產生,非屬被告之婚後負債。而大
陸招商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
在愛馬仕消費人民幣3,500 元(折合新臺幣17,500元),
因愛馬仕通常屬高單價之奢侈品,被告依其慾望消費高單
價之奢侈品,應非屬於家庭生活開銷一部分,況系爭愛馬
仕奢侈品並非必要之支出,顯屬被告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所為恣意浪費之支出,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負債。另筆「12
月3 日交易微信支付(Tenpay):1 號店(計人民幣351.
22元)、12月3 日交易微信支付(Tenpay):大眾點評網
(計人民幣168 元)、12月3 日交易上海華程西南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計人民幣8,360 元)」並非於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4 年12月1 日前產生之債務,亦非
屬被告之婚後負債。況被告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投資管
理委員會首席顧問、廣東省中山市施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副總經理、國海富蘭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獨立董
事、上海得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時常
需宴請客戶及外出開會,極可能有高額餐費及住宿費之支
出,依大陸招商銀行信用卡明細所示,盡數為被告宴請賓
客餐費、外出出差住宿費、外出出差交通費之支出,此並
非屬於家庭生活開銷一部分,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始屬公允。至於被告主張應加計700 萬元為原告之現存
婚後財產,並不足取。蓋依原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所
示,原告自100 年至105 年之薪資收入確有高低起伏之情
況,是被告以原告平均每年存款最少應有100 萬元以上,
五年即有500 萬元以上,而以原告存款僅有424,677 元,
因認原告有隱匿財產云云,主張加計婚後財產云云,實屬
無稽。且原告與被告間家事訴訟、假扣押程序所應支付之
律師費用及程序費用,大多向原告之妹陳怡如借錢支應,
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具備相當雄厚之資力。是被告徒憑個
人主觀臆測,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隱匿財產
之行為,自不能逕行認定原告於離婚起訴前五年確實有隱
匿個人財產,蓄意減少他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
,則其主張應追加計算700 萬元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於法未合。
  ㈤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89年5 月22日於元大銀行存入定存80萬元,之
後在90年5 月22日解約,將該筆定存本息共845,000 元用
以支付購買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十方榕園房地款項
,又於90年8 月16日將婚前定存100 萬元、30萬元解約,
連同本息共137 萬元支付房款;90年4 月26日再以婚前所
有之花旗銀行定存同本息共1,536,000 元支付房款;90年
4 月10日將新光銀行定存解約連同本息共1,067,000元匯
出支付房款;90年4 月30日將永豐銀行定存100 萬元解約
,又自其他銀行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後,將422 萬元及1,77
7,106 元供作購買房屋款項,共計12,233,106元確為原告
之婚前財產。而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另購置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1樓天墅房地,嗣原告於96年3月14日出售
方榕園房地之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之25,402,795
元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其清償天墅
房地貸款,而十方榕園房地售得價款2,450 萬2,795 元,
內含原告出資購買十方榕園房地之婚前財產1,223 萬3,10
6 元,皆已變易為清償天墅房地之一部分,是原告婚前財
產12,233,106元已變易為清償天墅房地之一部分,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233,106
元。
  ㈥被告另以原告應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 萬元
而主張抵銷,惟有關原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數額乙節,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裁定認定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為各8 萬元,
每月總計為16萬元,被告逕行主張原告每月負擔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元,實無足取。是縱認被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表示原告自認),
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進而得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惟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
,亦應以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數額
為準,即原告每月負擔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為16
萬元,自104 年3 月迄至106 年12月止,共34個月之扶養
費費至多僅為544 萬元(計算式:16萬元×34月=544萬元
),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範圍,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
採。況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均非不得於上海地區一
般公辦學校就讀,而無就讀國際學校之必要,準此,未成
年子女甲○○、乙○○生活必要所需之費用,應以上海地區公
辦學校學費為據,未成年子女甲○○、乙○○每學期學費為人
民幣1,500 元(約折合新臺幣7,500 元),每月學費至多
為1,250 元,並參酌「上海市大學生信用消費指數調查報
告」之新聞報導,高中生每月花費平均值為人民幣1,500
元(約折新臺幣7,500 元),故甲○○、乙○○每月消費支出
應為8,250 元,實遠低於台北市地區人民103 年度每月平
均月支出27,004元。基上,以台北市地區人民103 年度每
月平均月支出27,004元作為計算標準足以符合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生活必需費用,而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應為一半,故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
養費用各13,502元。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範圍,皆係採
取高額花費之生活模式予以核算,實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是本件原告所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合理
必要費用至多僅為459,068 元(計算式:13,502元×34 =
459,068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數額為700 萬元,於
法無據,實無足取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576,392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37,576,392元自家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0年1 月6 日結婚,惟雙方已於105 年3 月17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04 年度司家調第798 號),而本件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4 年12月1 日原告
起訴日。又原告在104 年12月1 日婚後財產分別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317,645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存款94,161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9 元、8,05
2 元及4,810 元;另原告在台灣人壽有保險單價值分別為
94萬元及87萬元。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婚後財產則有
:永豐銀行臺幣存款519,249 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6,
261,609 元、大陸招商銀行人民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03,18
8 元。又被告在台灣人壽及友邦人壽之保險單婚後價值分
260 萬元及396 萬元;被告在第一金投信公司電子基金價
值為21,550元;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價值為48
8,000 元。又被告另對永豐銀行及大陸招商銀行分別負有
信用卡債務18,640元、134,905 元,及對訴外人丙○○負有
債務2,404,000 元。
  ㈡被告雖於104 年2 月2 日及2 月6 日,自臺灣永豐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及8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但並非
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自不應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於104 年年
初正逢工作轉換之際,收入減少且不穩定,為方便金錢使
用才將台灣地區之資金先轉至香港,再轉入上海地區,且
上開金錢業已用盡,原告據此指稱被告不當減少婚後財產
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將上開美金120 萬元匯款至香港
後,陸續作為未成年子女信託基金、償還債務、支付生活
費用等用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常居於大陸地區,海外
匯款不便,需自香港地區匯款始能單次匯入較高之金額,
故被告才經由香港轉匯,以便運用,顯見該美金120 萬元
被告並非為了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退步言之
,縱然鈞院認為上開美金120 萬元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追加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假設語氣,非自認),原
告主張追加計算之金額係以美金120 萬元換算新台幣,容
有不當,似應以被告原先支出之新臺幣3,070 萬元為追加
之基礎,才屬公允。再者,上開美金120 萬元中,尚有新
臺幣880 萬元被告已經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甲○○及乙○○,設
立不可撤銷之信託基金作為渠等未來就讀大學、研究所之
教育費用,該款由獨立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資產僅得作為
受益人甲○○及乙○○之教育用途,被告僅為信託發起人之身
分,並無任何可以取回信託財產之可能性,顯見被告於10
4 年1 月間即以成立信託基金之方式,贈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約新臺幣880 萬元之財產,被告於當時即負有因
贈與所生之債務,且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是以該88
0 萬元顯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原告亦不得主張追加
計算。況原告認上開美金120 萬元之存款應追加計算,卻
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對訴外人陳亮有債權人民幣
42萬元,但被告係以上開美金120 萬元中之部分現金借款
予陳亮,進而才有債權,原告一方面否認上開美金120 萬
元已被被告使用,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有債權,其主張顯
有矛盾之處,且將同一筆金錢重複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分配
,但被告確於96年間即將該車以52萬元出售並交付汽車給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丙○○,兩人並約定該車暫時不至監理單
位辦理過戶手續,但燃料稅、牌照稅等因使用汽車所生之
費用皆由丙○○負擔。且原告曾多次要被告提醒丙○○繳納該
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其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因被告未將該
車過戶予丙○○,故不知道該車是否已出售丙○○云云,顯為
臨訟編織之詞,要無足採。而被告對永豐銀行、大陸招商
銀行負有信用卡債務,已有信用卡帳單及消費紀錄可憑,
原告以部分消費為高單價之奢侈品,非屬家庭生活開銷一
部分而主張不得列入扣除,但上開信用卡債務皆為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任意區分負債之原因及
消費之項目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未合,實無理由。另被告與訴外人丙○○共有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房地,於93年8 月間以670 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丁○○,被告及丙○○共同收受仲介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及現金部分計46萬元,被告單獨收受部分為554
萬元,丙○○收受支票為432,000元。故被告收受之房屋價
金554 萬元,應給付2,404,000元給丙○○,但被告迄今尚
未將丙○○之應有部分價金轉交給丙○○,故對其確實負有2,
404,000債務。
  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已有明文
。原告對於兩造離婚乙事早有預見及準備,且早已持續紀
錄、收集兩造之財產資料,為離婚後之財產分配預做準備
,進而有計畫地隱匿自己之財產,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或提高自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最近
5 年所得分別為100 年年收入2,687,241 元、101 年3,63
0,801 元、102 年4,354,387 元、103 年4,339,227 元、
104 年4,713,094 元,總額為19,724,750元。且原告自陳
「過去四年(即101 至104 年)來本人給了劉小姐將近15
0 萬元人幣(按:應為人民幣),將近臺幣750 萬,加上
她花掉賣房所得中的2000多萬臺幣,這四年來總共劉小姐
花了臺幣三千萬,一年平均要花七百五十幾萬,劉小姐
身應該是家中經濟的大缺口而不是支柱」,再考慮原告繳
稅、支付個人之支出等開銷,平均每年最少應仍有100 萬
元之存款,五年即500 萬元以上。而原告於本案社工訪視
時陳述「存款約臺幣60至70萬元」,但其於本案其存款卻
僅有424,677 元,顯見原告確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兩
造雖約定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人民幣4 萬元,但原告
自104 年3 月起即未給付,亦即原告每月減少支出約20萬
元。原告雖書狀列述其薪資所得花費用途,惟僅為其片面
之陳述,並無任何銀行資金流向、發票、收據、信用卡紀
錄等等書面紀錄可稽,要難遽信,況原告對被告進行假扣
押,除應負擔法院裁定之擔保金,尚需支出假扣押之聲請
費用、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用及相關委任律師之費用等支
出。惟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自己之存款僅有40餘萬元,究
竟如何給付高達百萬餘元之假扣押及擔保金等相關費用?
可見原告實有隱匿資產,而未誠實提出。原告於離婚起訴
前五年隱匿自己之財產最少700 萬元,現金提領後即不知
去向,顯見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
處分,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計算700 萬元視為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於離婚起訴前五年隱匿自己
之財產最少700 萬元,現金提領後即不知去向,顯見原告
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700 萬元視為原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又原告主張於90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十方
榕園房屋,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共計12,233
,106元,之後於96年3 月出售十方榕園房地所得款項,全
用於清償被告名下房地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00 巷00號11樓之房地,因認原告以其婚前財產12,233,10
6元償還被告之婚後債務,而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惟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償還。如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則該條文所定之「
自己財產」並非僅單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已,需財產之
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故夫妻一方之婚後財產皆非屬民
法第1023條第2 項所定之「自己財產」。且夫或妻之一方
如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後債務,因此而增加之他方財
產,應列入他方之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 項適用之情形。僅在一方以婚前
財產清償他方婚後債務時,始有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適
用,且適用之結果係:一方得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
求他方清償之金額應列為他方之婚後債務計算,始無一方
重複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於90年4 月17日購入十方榕
園房地,其中部分價金來自其婚前財產12,233,106元,自
應先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償付婚後債務之事實。惟依其所
提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綜合月結單、對帳單等證據資料
,無法說明其出售十方榕園房地所得買賣價金25,414,256
元全由其受領,該房地既為原告婚後因買賣而取得之財產
,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無疑,則十方榕園之房地出售後所
得之價金自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確。退步言之,縱
然原告有以婚前財產償還購買十方榕園房地買賣價金之婚
後債務(假設語氣,尚待原告舉證),亦為是否以婚後財
產補償婚前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2 應列入婚後所負
債務計算之問題,並無將婚後財產轉變為婚前財產之法律
效果。況房屋貸款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分擔
之,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
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而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退萬步言,
縱准原告之請求,亦應將該金額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始符公允。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甲○○、乙○○扶養費用每人每月人民幣4 萬元(如以匯率5.
00計算約為新臺幣20萬元),且原告於104 年2 月前皆有
按月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故原告所應分擔之部分扶養
費用應以兩造協議之費用,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
10萬元為基準。而原告自104 年3 月間起即無故不依約給
付迄今,子女扶養費用全部由被告獨自負擔,經被告多次
催討,原告皆置之不理。則自104 年3 月迄至106 年12月
止,共35個月,以扶養費用每月20萬元計之,合計為700
萬元,是被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
代墊之扶養費用700 萬元。原告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惟被告亦對原告有上開所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為
此,被告特此對原告之主張為抵銷之抗辯,並以本書狀繕
本作為意思表示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起,陸續以婚前存款支付購買台北市○○
區○○路000 號7 樓十方榕園房地價款,共計12,233,106元,
之後於96年3 月將該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亦全數匯予被告,
用以償付被告名下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天墅
房地貸款,因認其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而依民
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還12,233,106元,及
自家事準㈥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綜合月結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形式上不爭執上開單
據之真正,惟否認應償還原告上開款項,並辯稱:原告前揭
單據、紀錄無法證明其存款為婚前財產,亦無法證明原告係
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後債務,且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其其財產之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則本件應審究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
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
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惟
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
債務」始有適用,甚為明確。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
「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
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號、100 年度家上字第
1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爭執原告匯款予被告供其償還婚後所購買之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1樓天墅房地貸款,是否確為原告婚
前財產或仍屬原告婚後財產?惟上開被告名下天母西路天
墅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5年12月購買登記於
被告名下,因而產生之房屋貸款債務,實屬兩造婚姻關係
期間所發生,自為婚後債務。且該屋已於100 年間出售,
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亦就該售屋所得款項存留在
被告帳戶內之部分,主張依夫妻剩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分配
,則不論原告上開系爭款項究竟是否為其婚前財產,但兩
造婚後購置共同居住房屋,並登記被告名下,因而所生之
房屋貸款債務,自屬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而由兩造協
力償還,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兩造婚姻關係而
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233,106元,及自家事準㈥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已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確
定,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43,286元
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1 月
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4 年12月
1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5 年3 月17日在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章及
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等件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
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4 年12月1 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4 年12月1
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
104 年12月1 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①原告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在合
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及長庚分行綜合存款
帳戶存款分別為317,645 元、94,161元,合計411,806
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分別為9 元、8,052 元及人
民幣962 元(折合新臺幣為4,810 元),合計為12,871
元。全部合計424,848 元,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多件可憑(卷一第162至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②原告保險部分:原告婚前於87年3 月4 日向臺灣人壽投
保新鴻運終身壽險,截至104 年12月1 日現金價值為1,
121,047 元,扣除婚前部分後應為94萬元;原告另於87
年3 月21日向台灣人壽投保新鴻運終身壽險,104 年12
月1 日現金價值為1,117,809 元,扣除婚前部分價值後
為87萬元,合計為181 萬元,有原告所提臺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24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③被告金融機構存款部分: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在永
豐銀行存款488,423 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6,306,68
7 元,大陸招商銀行人民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03,188 元
,合計6,998,298 元,有被告所提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歷
史交易細表可憑(卷一第154 至156 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
   ④被告保險、基金部分:被告婚前於89年向大都會人壽(
現為臺灣人壽)投保「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之保險
,扣除婚前及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0月12日之保單
價值後價值約為260 萬元。又於95年間向友邦人壽投保
保險,扣除婚前及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0月12日之
保單價值後價值為396 萬元,有被告所提臺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紀錄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
件為證(卷一第172 至173 頁)。又被告在第一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帳戶投資電子基金,104 年
12月31日時帳戶現值為21,550元,有被告所提對帳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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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