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42號
SLDV,106,訴,74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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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王世南 
      王世文 
      王世俊 
      王世賢 
      王玉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簡王妡聿
追加被告  高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主文欄」所示。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 「假執行欄」及「免為假執行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係依基地租賃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⑴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 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92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79、82、83頁);嗣則追加簡王妡聿高傳立為被 告,並援引基地租賃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且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玉燕、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437 元,及其中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



玉燕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7 日)起、 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應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玉燕、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應再 連帶給付原告16,600元,及其中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 俊、王玉燕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 、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應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玉燕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7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0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被告王世南王世文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43,510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王世文、追加被告 高傳立應連帶給付原告90,497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 至163 、169 至171 、316 、317 、321 頁)。核其所為, 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 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進基 所有,王進基並與原告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王進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消滅,原告不另通知,王進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1 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 ;若未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系爭土地,若未依約返還系爭 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並不得 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且租金按訂約當期公 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但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



王進基願照原告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 繳付。又其因繼承而移轉者,王進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 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向原告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嗣王進 基於100 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玉燕及追加被告簡王妡聿王進基之繼承人,並 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然其等並未依約於王進基死亡後 6 個月內辦理繼承換約,復未於102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 1 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則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屬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茲將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各連 帶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均按系爭 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利率5%(即申報地價年息6.25% ) 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述如下:
⒈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玉燕及追加被告 簡王妡聿王進基之繼承人,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故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102 年1 月之公告地 價40,000元年利率5%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266,660 元 。
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
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分割為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世賢王玉燕及追加被告簡王妡聿分別共有1/ 6 ,故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102 年1 月之公 告地價40,000元、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49,800元年利率5% 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7,777元。
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 被告王世賢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移轉 登記予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故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玉燕、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應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 按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49,800元年利率5%核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共16,600元。
⒋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 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6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文,故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王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105 年1 月之公告 地價49,800元年利率5%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10,710元 。
⒌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 被告王玉燕於105 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世文,故被告王世南王世文王世俊應連帶



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49,800元年 利率5%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8,032 元。 ⒍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 被告王世俊於105 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世文,故被告王世南王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就系爭土地,按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49,800元年利率5%核 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143,510 元。
⒎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被告王世南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經法院拍賣,於106 年2 月15日由追加被告高傳立拍定取得,故被告王世文、追 加被告高傳立應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105 年1 月之 公告地價49,800元年利率5%核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0,4 97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各依上所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併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壹、一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世南王世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世俊王世賢王玉燕、追加被告簡王妡聿(下稱被 告王世俊等4 人)部分:
王進基前係於6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 等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應均同屬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即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原告應與伊等辦理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濫使房屋 基地出租人不簽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系爭租約約定王進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違 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請予廢止。而被告王世文、王 世俊等4 人於105 年間已陸續向原告申請簽立租賃契約,人 數及持分均逾半數,且系爭房屋亦得由全體繼承人中互推1 人管理,故依民法第820 條、第1152條等規定,自得與原告 簽約,原告要求王進基之全體繼承人6 人須全部簽約始算簽 約完成,實不公平,並有損社會經濟與法律秩序;況追加被 告簡王妡聿表明願承擔被告王世南1/6 持分之債務,亦已滿 足原告對全體繼承人均須簽約之要求。再者,伊等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應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亦應僅



按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負責,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另伊等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25 %為基礎計 算固無意見,然參酌原告前已考量住民之基本生存權而有作 為住家使用之減免作法即打6 折計收租金,故伊等認為應依 此再打6 折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計算方式亦應 推回以102 年之租金打6 折計算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高傳立部分:
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6 分之1 應有部分時,並不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何,且與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熟識, 亦不認識王進基,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租約及其 餘被告及追加被告是否與原告有任何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亦未載有是否有租用基地之情事,伊 自無法得知王進基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乙事,且伊亦不知 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故伊就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 過失,原告應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亦應僅按伊就系爭房屋之6 分之1 應有部分負責,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另伊對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25 %為基礎計算固無意見,然 參酌原告前已考量住民之基本生存權而有作為住家使用之減 免作法即打6 折計收租金,故伊認為應依此再打6 折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102 年1 月公告 地價為40,000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地價為49,800 元;系爭房屋原為王進基所有,王進基於100 年6 月14日死 亡,被告王世南王世文、被告王世俊等4 人為王進基之繼 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王進基前於100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租 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指原告,下同)不另 通知,甲方(指王進基,下同)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1 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 租。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 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 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3 條(租金)約定:「租金: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



額及租金率(5%)計算……但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 甲方願照乙方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 詢資料、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1、 22至38、149 頁)。
㈡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02 年士簡字第1020號判決准予分割並 確定在案,由被告王世南王世文、被告王世俊等4 人分別 共有1/6 ,有該判決書及歷審案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㈢被告王世賢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移轉 登記予追加被告簡王妡聿;追加被告簡王妡聿於105 年4 月 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6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文;被告 王玉燕於105 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世文;被告王世俊於105 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文;被告王世南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1/6 經法院拍賣,於106 年2 月15日由追加被告 高傳立拍定取得,有系爭房屋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
㈣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且兩造亦未予 表明否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聲明之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未曾同屬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319 頁),而被告王世俊等4 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確曾同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則自難認本件有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451 條並非強制規定 ,倘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約之際,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 定之適用,仍屬合法有效;而觀諸系爭租約第2 條既約定: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王進基有意續租,應於 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 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參 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徵王進基與原告於系爭租約訂 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並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 定之適用,則依上說明,本件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 被告王世俊等4 人執前詞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㈡參諸被告王世俊等4 人陳稱:伊等父親王進基約係於62年間 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伊等家人自62年起入住 系爭房屋已44年之久,一向規矩簽約繳納租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74 頁),為原告、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且原 告亦稱:(系爭土地租約)現在是2 年一簽,早前可能有5 年一簽、4 年一簽、3 年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併參系爭租約第2 條已約明租賃期間乙情(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足徵自約62年起,王進基與原告簽立之基地租 賃契約均為定期,期間並連續簽約,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始未簽訂新約。又王進基與原告間既決定連續簽立數次定期 之基地租賃契約,則其等自有其考量存在,並應尊重其等之 合意。系爭租約就租期屆滿後被告方面申請換約續租時,原 告是否負有續約之義務,既無特別約定,即應認於被告方面 申請換約續租時,原告並無與其續約之義務,仍有續約與否 之決定權,是縱被告方面於105 年間申請換約續租,原告亦 得決定不與之續約,且此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濫用權 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且兩造並未完成換約續租手續或另訂契約,則被 告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是被告王世俊 等4 人執前詞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進基前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王進



基係經原告之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嗣王進基於100 年6 月 14日死亡後,被告王世南王世文及被告王世俊等4 人即繼 承系爭房屋(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雖其等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追加被告高傳立於拍定取 得被告王世南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後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王世南王世文 及被告王世俊等4 人與原告間究否得以續簽租約,於其等間 既存有爭議,且追加被告高傳立並稱倘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全 部應有部分,必會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租用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 頁),甚而原告迄亦未起訴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本件自難遽認被告 及追加被告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79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始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96年台上字第 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各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 法即無不合。又王進基於100 年6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王世南王世文及被告王世俊等4 人所 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而於如附表編號㈠「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 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歸 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王進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



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其等對原告應負連 帶責任。另於如附表編號㈡至㈦各該「期間欄」所示之期間 ,被告及追加被告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對原告亦 非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暨 繼承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負 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自非有據。
㈤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 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 甚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 ,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利率5%(即申報地價 年息6.25% )為基礎計算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被告王世俊等4 人及追加被告高傳立已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20 、321 頁),且其餘被告亦未予爭執,併參 酌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之租金係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 租金率(5%)計算乙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院 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利率5%(即申報地價年息6.25% )計算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被告(含追加被告)欄 」、「權利範圍欄」、「期間欄」所示之事項,及各該「主 文欄」所示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之起算日,被告及追加被告對之 均未予具體爭執,爰依此計算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金額及計算式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主文欄」、「金額 及計算式欄」所示。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 至被告方面雖抗辯:原告前已考量住民之基本生存權而有作 為住家使用之減免作法即打6 折計收租金,故伊等認為應依 此再打6 折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計算方式亦應



推回以102 年之租金打6 折計算云云,然其所述尚乏相當之 依據,且觀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之每月租金12,466元,核係 以訂約當期(即100 年1 月)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而 得(計算式:37,400元×80平方公尺×5%÷12個月= 12,466.6元,見本院卷第18、23、24頁),亦無所謂打6 折 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實不適於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被告王世俊等4 人、追加被告高傳立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王世南王世文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各該「假執行欄」、「免為假執行欄 」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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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