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7號
SLDV,106,訴,53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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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雲川 
      蘇雲龍 
      蘇雲峯 
      蘇世欣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施坤銘 
訴訟代理人 郭博光 
被   告 施坤泰 
      陳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乙部分(九點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世欣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世欣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世欣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蘇世欣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蘇世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施坤銘(下稱施坤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 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下分稱姓名) ;㈡施坤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5 號土地,與系爭405 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上之 違章建築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蘇世欣(下稱蘇世欣 ,與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合稱原告);㈢施坤銘應給付蘇 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新臺幣(下同)1 萬2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 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643 元;㈣施坤銘應給付蘇世欣30萬 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蘇世欣5018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依 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原告土地面積之結果,變更其請求拆除面積,並以 施坤泰陳坤成(下與施坤銘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同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施坤泰陳坤成為被告,而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66 頁筆錄)。核 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其等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 予准許。
施坤泰陳坤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05 號土地為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435 號土地則為蘇世欣所 有,應有部分為全部。然被告未經伊等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甲 、乙兩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建物甲、系爭 建物乙)分別占用系爭原告土地,系爭建物甲占用系爭405 號 土地1.43平方公尺、系爭435 號土地28.77 平方公尺;系爭建 物乙占用系爭435 號土地9.3 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系爭 占用土地)。伊等數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先是推稱願出 價購買,嗣又反悔拒絕承買,最後索性相應不理,持續占用系



爭原告土地至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伊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並加計遲延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租金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5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1.4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5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28.77 平方公尺)、乙部分(9.3 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蘇世欣;㈢被告應給付蘇 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1 萬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643 元;㈣被告應給付蘇世欣30萬11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世 欣5018元;㈤願就第3 、4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施坤泰陳坤成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方法 ,施坤銘則到場以:伊與施坤泰陳坤成所有位於緊鄰系爭原 告土地之鄰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建物相連緊鄰,但並未相通, 故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係屬分別獨立,而無主從之關係存在, 且伊與施坤泰陳坤成並未曾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亦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 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位處地勢低窪之處、常淹水 ,面臨道路狹窄,且為單行道,人煙稀少,如計算不當得利金 ,應以2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 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系爭405 號土地為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3 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105 年12月15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 1 所示。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於65年 12月18日買賣所得。
㈡系爭435 號土地則為蘇世欣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105 年12



月15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2 所示。系爭405 號土地 、系爭435 號土地比鄰相連,地籍圖謄本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 。
㈢本院曾於106 年7 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原告土地附近情況 ,作成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所示(下稱系爭勘驗 筆錄)。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原告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均如 附圖所示。即系爭建物甲占用系爭405 號土地1.43平方公尺、 系爭435 號土地28.77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乙占用系爭435 號 土地9.3 平方公尺。
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緊鄰系爭原告土地之同小段426 、450 、 403 、456 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系爭房屋106 年 10月16日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41 頁所示,其上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施坤銘,持分比例為10萬分之33333 。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為原告及其胞弟陳坤成施坤泰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3 分之1 ,106 年6 月28日土地權狀如本院卷第76至79頁所示 ,地籍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80至91頁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92至99頁所示。
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並享有處分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 料中,其中標示折舊年數72之「木石磚造」部分,是否被告父 親所建造,雖有爭議,但連同其餘「加強磚造」部分均為被告 之父母最後出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為被告共同使用,只是3 個人可 能有分管不同樓層。以前為平房型態,後加蓋至4 層樓。⒋被告之父為施登財、被告之母為陳彩雲,其下之繼承人分別為 施坤銘陳坤成、施都麗、陳都美施坤泰陳都雀6 人,被 告祖輩至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86 至206 頁 所示。
⒌系爭建物甲部分屋頂木樑,係直接伸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內至 少12公分,照片如本院卷第135 頁所示。
⒍被告之父施登財於75年間過世。又被告之戶籍全數均設於系爭 房屋。
⒎系爭建物甲為一磚造牆面,屋頂為鐵皮,有木樑之建物,前方 面臨汐止區長安路馬路,正面照片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面臨 馬路部分並無設置門戶,係開放式,後方有一小進出口,亦未 設置門戶。內部照片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系爭建物甲後方小 出口照片如本院卷第132 頁下方。
⒏系爭建物甲緊鄰系爭房屋,大小適於作為車庫使用(本院卷第 31頁)。
⒐如本院卷第39頁陳證2 照片中可見車號「0706-MT」 之車輛,



曾停放系爭建物甲、乙相隔一水溝旁之車位中。此照片為105 年10月間拍攝。施坤泰曾於105 年10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 向蘇章和以每3 個月租金4500元租用該車位,如本院卷第40頁 陳證3 為105 年10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之收據所示。⒑系爭建物乙均與系爭房屋相連,本身為磚造,由系爭建物甲後 面出入口可達系爭建物乙前方木門,正面照片如本院卷第21頁 上方所示。其後方有一小庭院,此小庭院同時亦為系爭房屋、 系爭建物乙與外界區隔之空間,設有一對外之大門。另也可以 透過系爭建物乙之前後出入口穿越系爭建物甲之前後出入口進 入長安路,庭院中有植栽,植栽為被告所種植(如系爭勘驗筆 錄)。系爭建物乙後方小庭院照片如本院卷第133 頁右上、本 院卷第134 頁右上、左下、右下所示。對外大門門外拍攝照片 如本院卷第133 頁下方所示。
⒒系爭建物乙設有前後兩個木門,如系爭建物乙前門門栓栓住時 ,必須由被告自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後方進入庭院,再由系爭 建物乙之後門進入,才能將系爭建物乙前門打開。勘驗當日, 系爭建物乙後方之門,係被告由系爭房屋後方先將系爭建物乙 後門打開,再將前方門栓開啟,並引導眾人進入。系爭建物乙 後門內部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33 頁左上所示、內部照片如本 院卷第134 頁左上所示。
⒓另系爭建物甲、乙間,均由系爭房屋內拉出明管分別穿透系爭 建物甲部分牆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36 、137 頁所示。⒔系爭建物甲、乙與系爭房屋存在年代久遠,均至少40至50年。⒕系爭建物乙後方係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後方開立之大門與外聯 繫。走出前方之門,如果不通過系爭建物甲,即無從與外側道 路長安路相連。
⒖新北市汐止區長安里里長楊清風曾應被告要求於106 年6 月6 日出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62頁被證4 所示,內載:「查本里里 民施坤銘先生,先居住○○里○○路00號,此住家與東側區域 排水溝之間有一寬約二米多、長度約十餘米之廢棄雨遮,據查 非該里民所有、擔任里長職務後亦未見其使用」等語。㈣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故 若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相關 整理:
⒈被告母親105 年4 月7 日死亡。
⒉被告之母生於19年2 月14日,蘇雲龍生於21年12月18日,蘇雲 川生於27年1 月29日,蘇雲峯生於28年9 月8 日。⒊蘇世欣生於62年7 月25日,而於63年5 月15日即受贈系爭435 號土地,當時不到1 週歲。
⒋被告之父為6 年8 月29日出生,約74年過世。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為被告父、母於62年間陸續替被告及其共有人兄弟買下,其 時被告分別只有25歲、23歲、15歲。
㈤系爭405 、435 號土地,其101 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8720元。系爭原告土地附近狀況為:系爭建物甲乙前方 所面臨之長安路寬窄不一,約3 至6 米,系爭建物前較窄,在 往東方向直行約近300 公尺可以匯入汐止大同路三段(縱貫路 ),且道路為往西之單行道,沿途上並無商業設施,且大部分 為低矮之舊住家或空地,往西大概約200 至300 公尺會到達五 堵火車站,附近300 公尺內較無商業設施,最近超商要往西走 300 公尺才有最近之便利超商。
㈥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施坤銘(本院卷第27頁)。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施坤泰陳坤成(本 院卷第254 、255 頁)。兩造合意統一依最後送達日即106 年 11月2 日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到場為辯論者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 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非其等所有,其等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是否可採?
㈡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抗辯:應以2 %計算,孰為可採 ?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系爭建物甲部分屋頂木樑,係直接伸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內至 少12公分(見不爭執事項㈢⒌),且由該處照片(見本院卷第 135 頁)所示可知,其構成部分鐵材、木材均以侵入系爭房屋 壁面方式使系爭建物甲定著於其上。則應可合理推論,系爭建 物甲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興建,方符常理。否則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及被告前手,豈有可能任由他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甲破壞系爭房屋壁體修造?又何可能放任長年不予理會?⒉另系爭建物甲、乙間,均由系爭房屋內拉出明管分別穿透系爭 建物甲部分牆面(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及本院卷第136 、13 7 頁照片)。由此以觀,當可合理推論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 處分權人,應屬同一,否則,何以同一水管可同時突破系爭房



屋與系爭建物壁體之間,而長年不發生紛爭?
⒊系爭建物乙後方係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後方開立之大門與外聯 繫。走出前方之門,如果不通過系爭建物甲,即無從與外側道 路長安路相連(見不爭執事項㈢⒕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建 物乙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始有使用之利益。倘若真為第三人 所有,何人會興建此種對外無任何出入交通可能,而僅能供系 爭房屋使用之建物空間?當益可推論,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應 係為系爭房屋使用便利而設,則其起造人、所有人,只有系爭 房屋所有人較有可能。
⒋再者,系爭建物乙設有前後兩個木門,系爭建物乙後方之門, 係被告由系爭房屋後方先將系爭建物乙後門打開,再將前方門 栓開啟,並引導眾人進入(見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由此體 察,被告確實亦實際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乙,則更可窺知,被 告應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彰彰甚明。否則,其何以 會以會有自然將系爭建物乙上門栓加以管理之舉?⒌綜上,由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客觀存在之狀態觀察,系爭建 物不但係利用系爭房屋壁體結構建造,且其功能僅能為系爭房 屋利益而存在,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對之有使用之利益;客觀上 被告又對之有管理之舉,則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當屬被告或 被告之前手被繼承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或興建系爭房屋時,同時 買受或建造,並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長年占有使用者 ,始符常情。被告對此未能另舉反證證明:系爭房屋另有其他 所有權人,甚或,具體指出其所有人為何人,而為完全陳述, 僅於起訴之初答辯時先為:系爭建物為其先祖所蓋成,經子孫 代代繁複繼承分割後,非被告所有,後於庭訊訴訟時,又改稱 :系爭建物應非其先祖或父親所建云云,說詞反覆,自不足推 翻系爭建物客觀存在狀態常態上應可為之認定。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被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 用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見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另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 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⒊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原告土地於101 至106 年申報地價以每 平方公尺872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參考系爭原 告土地坐落位置,以及系爭建物甲乙前方所面臨之長安路寬窄 不一,約3 至6 米,系爭建物前較窄,在往東方向直行約近30 0 公尺可以匯入汐止大同路三段(縱貫路),且道路為往西之 單行道,沿途上並無商業設施,且大部分為低矮的舊住家或空 地,往西大概約200 至300 公尺會到達五堵火車站,附近300 公尺內較無商業設施,最近的超商要往西走300 公尺才有最近 的便利超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另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第132 至137 頁、第161 頁)。是 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405 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 106 年11月3 日起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1039元、12 元(計算式:1.43平方公尺×8720元×5 %×5 年÷3 =1039 元;1.43平方公尺×8720元×5 %÷12÷3 =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蘇世欣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35 號土地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算之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8 萬2993元、1383元(計算式: 38.07 平方公尺×8720元×5 %×5 年=8 萬2993元;38.07 平方公尺×8720元×5 %÷12=1383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甲(1.4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蘇雲 川、蘇雲龍蘇雲峯;應將坐落系爭43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28.77 平方公尺)、乙部分(9.3 平方公尺)即系爭 建物乙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蘇世欣,及被告應給付蘇雲 川、蘇雲龍蘇雲峯各1039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雲川蘇雲龍蘇雲峯各12元 ;請求被告給付蘇世欣8 萬2993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世欣13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仍應駁回。就不當得利金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租金金額部分,與被 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甚為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 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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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