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SLDV,106,訴,49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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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詹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詹憲毅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0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具狀補陳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核原告上 揭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憲毅於101年12月間以保證年收益率 百分之8且1年後絕對本利返還之話術,向原告招攬投資被告 白嘉輝經營之「First Laurel Capital Ltd.B.V.I」所發行 之「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投資商品 (下稱系爭投資商品),原告誤信為真,交付被告詹憲毅相 當於美金100,000元之款項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並約定於103 年1月9日全數領還所投資之本金及收益。詎料,投資迄今, 原告從未領得任何投資收益,被告亦未返還分毫本金,原告 曾多次致電被告詢問系爭投資商品狀況,均遭被告虛與委蛇 、言詞閃爍,嗣後更是拒接原告電話避不見面。又原告於



104年3月間接獲訴外人弦律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投資商 品債務轉由訴外人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 司)承擔,原告方驚覺遭受詐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100,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憲毅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伊自94年起便參與系爭投資商品,投資額達美金1,000,000 元,本件原告為伊母親之友人,得知伊參與系爭投資商品獲 利尚佳,主動詢問投資細節,並於101年間將投資款美金 100,000元交付與伊,請伊代辦系爭投資商品手續,伊即將 投資金額轉交First Federal Fecurities(Cayman) Ltd投 資公司(下稱FFSL投資公司)之被告白嘉輝。嗣後於102年 被告白嘉輝稱FFSL投資公司上手銀行發生狀況因而未收到銀 行之匯款,將暫停配息等語,並收到FFSL投資公司委請律師 向各投資人說明處理情形之函文,足見伊亦為系爭投資商品 事件之受害人。伊係基於投資經驗分享,提供系爭投資商品 資料給原告參考,並無原告所指與被告白嘉輝共同詐稱保證 年收益百分之8等情事,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係自行評 估投資風險與獲利因素後之決定,伊確實業已轉交原告之投 資款予被告白嘉輝,原告不應將投資虧損之風險歸責與伊等 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系爭投資商品,總計交付美金10萬元予被告詹 憲毅等情,此為被告詹憲毅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詹憲毅否認有向原告招攬投資,並抗辯其同為投資 受害人,且原告提出之美金10萬元悉數轉交被告白嘉輝等語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 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 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 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 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 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 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 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 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及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 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 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 ,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 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 ,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
㈢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投資商品,預定年收益率為8%,約定於 103年1月9日全數領還所投資之本金及收益,此有原告所提 系爭投資商品商品明細單(106年度士調字第50號卷第12頁 )為證。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美金10萬元雖悉數由被告詹憲毅 轉交予被告白嘉輝,此據被告白嘉輝在所涉詐欺案件於警詢 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調偵字第1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原告主張被告詹憲毅 為招攬系爭投資商品之人。於審理中經傳訊證人徐政義、周 振禮2人,證人徐政義就其投資過程證稱:當時在網路上有 參與一個做網路行銷老師的線上課程,課程中江兆君老師有 提到這個投資產品,當下瞭解到商品說明會的時間伊就去參 加,時間大概是102年8月左右,地點在台北仁愛圓環附近的 一棟辦公大樓,時間是晚上下班後,當下有遇到其他一起線 上的學員,辦公室只有詹憲毅在現場,參加的人有十來個左 右,他們進到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就開始閒聊,詹憲毅就介 紹金融商品,他先介紹一些專有的金融術語,慢慢帶入商品 運作的方式、投資的標的,印象中是投資不同銀行間中間的 借貸匯差或利息,投資報酬是每年8%的獲利,保證連本帶利 1年可以取回,如果要續,也可以再往下續,介紹完之後就 問有無意願投資,投資單位為5萬美金1個單位,投資人就開 始討論看可以拿出多少錢,現場有調查大家可以投資多少錢 ,伊個人是投資5萬美金,印象中詹憲毅是用通訊軟體傳給 伊一個匯款帳號,帳戶是詹憲毅本人的名字,1年後即103年 8月合約到期後,開始對詹憲毅問贖回本金跟獲利的情形, 他用搪塞的方法說銀行債權有做轉移,所以中間的流程可能 要拖半年,基於信任再給他半年時間處理,過半年後繼續詢 問他,他也是用推託的方式說債權轉到香港去,由另外一家 銀行做接管,後面聯絡詹憲毅就變困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 人徐政義所提致投資客戶函、投資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99、125、134頁)及說明會錄音



光碟(存放證物袋內)為證;另證人周振禮證稱:102年上 半年由臉書上自稱小M老師處得知這項投資消息,是說有1個 1年之後可以回本加固定利率收益的投資標的,小M老師告知 可以到當時位於仁愛路的非凡投資公司進行瞭解,大概是知 道訊息後一、兩週到現場的,到現場之後認識詹憲毅,現場 大約十多人,在場只有詹憲毅負責講解這項投資商品的內容 跟收益,說投資這項商品可以有一年8%的固定利率,1年到 期之後可以領回本金加利率,投資標的是FFBC的投資商品, 他們投資這間公司,公司可以每年給8%的利息,但並沒有詳 細解釋為何這公司可以有1年8%的利息,當下伊認為可能是 一項基金或外匯商品,基於想要投資賺錢的心態所以就投資 了,投資1個單位必須要5萬美金,伊是跟在場一些願意集資 的朋友合資達成5萬美金,是用姜智元、陳建安的名義,伊 一共投資3萬美金,伊的3萬美金部分,一部分是匯款到詹憲 毅的帳戶,匯款金額約是1萬美金折算的台幣,其他部分是 折合台幣給詹憲毅本人現金,伊有拿到一份投資的憑證,應 該是寄給姜智元姜智元再影印給他們,投資的商品到目前 為止完全沒有取回本金或獲得相關報酬,印象中大約是投資 半年後跟詹憲毅的一個群組內有消息出來說商品投資的該間 公司似乎有問題,沒有辦法如期發放8%的利率,詹憲毅有說 要幫忙去處理,但沒有詳細說明要怎麼處理,印象中只有跟 他們說會再去跟公司詢問瞭解,後來詹憲毅說因為在仁愛路 的公司收掉了,請他們到忠孝東路四段的一間公司,然後就 跟他們說公司那邊沒有任何回應跟進度,那是最後一次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6頁反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證人周振禮所提匯款單、銀行帳戶對帳單、 致客戶函(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影本為證。依證人徐政義 所提說明會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第159至178頁 ),其中係由被告詹憲毅現場講解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標的 、獲益狀況及投資時間,同時對於投資者之疑問解答,另表 示可直接以新臺幣交付給伊,由伊帳戶之美金代為支付,省 卻匯率兌換風險或避免匯款紀錄等情,佐以證人徐政義、周 振禮上開證詞,堪認被告詹憲毅確有招攬系爭投資商品之行 為,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是故若 有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造成損害,違反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系爭投資商品自始未經由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被告白嘉輝為系爭投資商品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 詹憲毅為招攬投資之人,堪認被告2人有違法吸收存款及違 反證券信託及顧問事業法上開規定行為,是以被告2人彼此 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被告詹憲毅辯 稱其將取得之投資款悉數轉交被告白嘉輝而有不同,故被告 詹憲毅之辯解尚非可採。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106年6月9日登報公告)予 被告白嘉輝之生效日即106年6月29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及被告詹憲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白嘉輝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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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