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邱立凱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李曉蘋前係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富證券)之營業員,經友人即訴外人游莉玲結識訴外人樓 居義,再經樓居義認識被告,並依序自民國89年7 月3 日至 96年7 月30日、95年5 月10日至96年6 月26日止,受樓居義 、被告委託,以樓居義帳戶買賣其等指定股票及辦理交割。 嗣96年7 月間,樓居義調閱鼎富證券股票交易對帳單,發現 李曉蘋未依其指示買賣股票,認李曉蘋侵占買賣股票之款項 ,惟與被告迭要求李曉蘋出面未果,乃轉向伊稱:如伊連帶 保證李曉蘋之侵占債務,將不對李曉蘋提出刑事告訴,伊為 保護配偶,遂未經對帳,即於96年8 月3 日簽立保證切結書 ,另於同年月8 日與被告簽立債權和解書,就被告所稱李曉 蘋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135 萬元和解,並於8 日、10日分別交付票號077583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96年8 月3 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詎樓居義、被告於和解前已對李曉蘋提侵占告 訴,且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後,始知李曉蘋侵占被告款項僅43萬2,74 1 元,依保證從屬性原則,被告收受伊給付逾前開數額範圍 ,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給付之100 萬 元與李曉蘋侵占數額43萬2,741 元之差額56萬7,259 元本息 、系爭本票,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債權和解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且兩造 原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簽立上該和解契約後,始為
李曉蘋對伊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均應受拘束。又伊約自90、91年間即委託李曉蘋買賣股 票,應付之股款由伊轉入樓居義帳戶,賣出款項由李曉蘋轉 入樓居義或伊帳戶;並依此於91年10月8 日至92年5 月26日 匯入樓居義帳戶68萬4,456 元,經李曉蘋買賣股票後,於91 年12月17日至92年6 月9 日回存交易剩餘款項47萬8,137 元 至伊帳戶;伊所提告訴未及上該期間,兩造之債權和解書亦 僅就95年5 月至96年7 月部分和解,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伊因工作繁忙、赴大陸地區,未詳為參與、說明,致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四將上述期間回存金額列為編號1至6,乃有錯誤 。至同上附表編號7 至11部分,係伊要求李曉蘋匯入斯時操 作股票之獲利,亦非本金,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曉蘋侵占僅 43萬2,741 元,尚非正確。況兩造所簽債權和解書,雖合意 賠償金額為135 萬元,然包含伊因股票買賣交易所致金錢損 失,非僅就李曉蘋侵占款項為之,伊無不當得利。系爭本票 既係原告為擔保前開債務簽發交付伊,伊與李曉蘋及原告間 之債權債務亦非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李曉蘋原係鼎富證券之營業員,受樓居 義、被告委託,以樓居義帳戶買賣其等指定股票及辦理交割 ,嗣96年7 月間,因樓居義發現李曉蘋未依其指示買賣股票 ,乃由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立保證切結書、同年月8 日與 被告簽立債權和解書,就股票買賣交易致被告之損失金額約 250 萬元,賠償135 萬元,原告已於8 日、10日依序交付系 爭本票,及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又李曉蘋經系爭刑事判決 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切 結書、債權和解書、系爭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 109-1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587號全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債權和解書乃認定性之和解,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李曉蘋侵占被告款項僅43萬2,741 元,依保證從屬性 原則,被告收受伊給付逾前開數額範圍,乃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 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 ,關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 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 ,發生創設之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 ,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稱:伊簽立債權和解書時,未曾經過任何對帳, 伊對李曉蘋與被告間之款項全不清楚,且該款項複雜,非短 期可完成,伊不可能與被告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惟原告簽立保證切結書時,併提出李曉蘋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將李曉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02/0000000,及其上建號18094 即門牌 號碼淡水區新春街190 號9 樓之1 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樓居義(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8166 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足稽(見本院卷㈡第65-73 頁) ,原告並自承伊係經李曉蘋之母告知其證件放置處所(見本 院卷㈡第55頁),足見原告與李曉蘋間並非全無聯絡管道。 而依常理,如遭他人催討家人債務,尤以樓居義、被告分別 主張損害高達1,3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1,550 萬元之數 ,既與該家人間尚有聯絡管道,縱無暇一一比對債務細目, 亦應與之計算債務數額約略範圍,以為協商依據,殊無遽以 900 萬元、135 萬元,合計逾千萬元與債權人成立和解,並 願以名下房地出售之價款清償、設定抵押,及簽發票據負擔 票據義務,而對債務全然未悉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 與常情未符。至如原告此節所述為真,依兩造於96年8 月8 日簽立之債權和解書記載:原告因妻子李曉蘋於95年5 月至 96年7 月間,因股票買賣交易造成被告產生金錢損失,損失 金額約為250 萬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願連帶 保證履行李曉蘋之債務。爰96年8 月3 日,上開債務經雙方 和解協議後,賠償金額為135 萬元整,賠償與還款方式如下 :壹、現金100 萬元整,於96年8 月10日前支付予被告.. 貳、其餘之賠償金額35萬元,原告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做為 償還之保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以觀,原告乃主張其就李
曉蘋對被告是否確負債務、及債務之數額均未明確下,與被 告成立和解契約,顯係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即由原告就 李曉蘋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及就上開債務依債權和解書 之約定方式給付被告135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亦應 屬創設性之和解。
㈢原告雖以債權和解書記載:「本人願連帶保證履行妻子李曉 蘋之債務..96年8 月3 日,上開債務經雙方和解協議後, 賠償金額為135 萬元」之語,主張兩造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後,復就該連帶保證債務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立保證切結書, 就李曉蘋對樓居義之債務約定由原告連帶保證履行900 萬元 ,其中200 萬元於97年8 月30日前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償 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樓居義,其餘700 萬元則由原告簽 發本票以為清償(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堪認原告就李 曉蘋之債務,乃以分別出具切結書、和解書交付樓居義、被 告,約定由原告保證連帶履行,及和解金額、還款方式以為 和解。衡以兩造前此並無其他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 係因李曉蘋之債務,始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就原告原無之 連帶保證及給付義務言,自係以和解契約創設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原告主張兩造乃先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再就保證 債務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云云,除與原告、樓居義間之方式 相異外,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前,確 先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 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債權和解書乃約定:原告 因李曉蘋於95年5 月至96年7 月間因股票買賣交易所致被告 之金錢損失,願連帶保證履行李曉蘋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2頁),尚非僅以李曉蘋侵占被告之數額為限,原告主 張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保證範圍云云,已有未合。而 本件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曉蘋侵占被告款項43萬2,741 元 ,業如前述外;並經李曉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未 幫被告下單,後來就不敢跟他說,因為股票一直漲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刑卷㈠第120頁)明確,核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4日台證密字第0960021942號 函說明欄所載該公司查核李曉蘋有未依被告之委託事項,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相符,被告抗 辯確有因股票未依其指示買賣交易致受損失,洵非無據,而
兩造債權和解書既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應負擔保之責,且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乃創設性和解契約,如前所述,殊無因 李曉蘋與被告間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法院認定而受影響, 原告應依債權和解書之約定,如數給付被告。從而,原告依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曉蘋侵占被告款項43萬2,741 元,主張 伊僅就數額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返還56萬7,259 元本息、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應給付原 告56萬7,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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