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鐘寶釵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鄭錦榮
被 告 施月娟
輔 佐 人 鄭安蒂
周神助
被 告 簡塗成
輔 佐 人 賴錫堆
被 告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戴金榮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鄭錦榮、戴金榮(歿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 施月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1/3 、1/6 、1/6 ,其中戴金榮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 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特 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據此,原告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請求戴金榮之繼承人就戴 金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由被告鄭錦榮取得,B 部分由被告施 月娟及戴金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 取得、C 部分由原告取得,D 部分預留道路由兩造共有,且 兩造係依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毋庸 互為鑑定找補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應就被繼承人戴金榮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鄭錦榮辯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必再
鑑定找補金額;又伊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甲地上物已傾倒,同 意將來分得B 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甲地上物。參、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辯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B 部分由伊等分別共有,且不必再鑑定找補金額; 又伊等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乙3 地上物僅為廚房,同意將來分 得C 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乙3 地上物。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小基隆 段埔頭小段70-3地號;地目建,面積636 平方公尺)目前登 記為原告、被告鄭錦榮、戴金榮、被告施月娟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3 、1/3 、1/6 、1/6 ,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又戴金榮於102 年1 月2 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夫 即被告簡塗成及子女即被告施月娟、簡敬倫,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 記簿及異動索引,及戴金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0、36至3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 23至36頁)附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如前述於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告施月娟、簡塗成、 簡敬倫為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戴金榮之繼承人,尚未就戴金 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於訴 訟中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戴金榮之應有部分1/6 由被告施月 娟、簡塗成、簡敬倫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金公路往內之土地,未直接臨淡 金公路,目前有長約100 公尺、寬約2.5 公尺之小路通行至 淡金公路,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相連之二棟建物,最外側土 地上有屋頂已傾倒之甲建物,中間土地上有區分為三部分之 乙建物(分為乙1 、乙2 、乙3 ),最內側土地邊緣遭隔鄰 鐵皮建物丙占用等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相片等 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至362 、363 至364 頁)在卷可按 。再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A 部分分歸由被告 鄭錦榮取得,B 部分分歸由被告施月娟及戴金榮之繼承人( 即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取得分別共有、C 部分分 歸由原告取得,D 部分為預留道路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且 共有人間不必再鑑定找補金額,另被告鄭錦榮表示其原在系 爭土地上之甲地上物已傾倒,而同意分得B 部分之人逕行拆 除其上所坐落之甲地上物,又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 表示其等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乙3 地上物僅為廚房,而同意分 得C 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乙3 地上物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404 至405 頁),經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本院認前揭分割方案應無不可行之處 ,並依兩造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原告為1/3 即6/18 、被告鄭錦榮為1/3 即6/18、被告施月娟為4/18(即其原應 有部分1/6 ,加上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1/18)、被告簡 塗成為1/18(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被告簡敬倫為1/ 18(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定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月娟、 簡塗成、簡敬倫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戴金榮之應有部分 1/6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諭 知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分割方式):
┌──────────┬──────┬───────┐
│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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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圖一所示之A │鄭錦榮 │ 全部 │
│(179.58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一所示之B │施月娟 │ 4/6 │
│(179.58平方公尺) ├──────┼───────┤
│ │簡塗城 │ 1/6 │
│ ├──────┼───────┤
│ │簡敬倫 │ 1/6 │
├──────────┼──────┼───────┤
│ 如附圖一所示之C │鐘寶釵 │ 全部 │
│(179.58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一所示之D │鐘寶釵 │ 6/18 │
│(97.26 平方公尺) ├──────┼───────┤
│ │鄭錦榮 │ 6/18 │
│ ├──────┼───────┤
│ │施月娟 │ 4/18 │
│ ├──────┼───────┤
│ │簡塗城 │ 1/18 │
│ ├──────┼───────┤
│ │簡敬倫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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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 訴訟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 鐘寶釵 │ 6/18 │
├─────────────────┼───────┤
│ 鄭錦榮 │ 6/18 │
├─────────────────┼───────┤
│ 施月娟 │ 4/18 │
├─────────────────┼───────┤
│ 簡塗城 │ 1/18 │
├─────────────────┼───────┤
│ 簡敬倫 │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