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7號
SLDV,106,訴,1287,20180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蘇愛珠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蔡清華
      鮑建信
      劉慶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由時報)於其 發行之自由時報民國104年6月19日B1版,刊登由被告乙○○ 、丙○○、甲○○所撰寫,標題「婚紗名店女始祖霸屋假買 地坑地主」之新聞,內容指稱原告「偽造契約詐違約金」、 「聯合黑道強佔台北地產大亨的房產、偽造土地買賣契約, 向地主詐違約金,致大亨損失上億元」、「4億房產逼賣1.3 億」、「夥同幫派份子強佔房屋」、「大亨去年被迫把這棟 市價3、4億元的房屋,以1億3千多萬元賤賣給蘇女」、「偽 造土地買賣契約,等林男將土地出售他人,蘇女即聯合四海 、竹聯等幫派份子,對外宣稱林男違約,要求林男必須全數 賠償6千萬元」、「強押往雲林縣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楊世彬 辦公室協調,蘇女還當著眾男面前,威脅要把林男的小孩剁 掉手腳,控制林男一家行為達12小時,脅迫林簽下4千萬元 本票才讓林脫身」,並刊登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183巷4號之房屋照片,且在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該房屋係 原告「逼林姓大亨賤賣的中山北路婚紗店」(下稱系爭報導 )。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完全未向原告查證該等消息是否 屬實,未盡查證義務且未為平衡報導,係故意為不實報導, 或者至少具有過失,嚴重妨害原告名譽權。
㈡又該案尚在偵查中,應推定原告為無罪,且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與他人間購屋民事糾紛對公共議題討論並無貢獻,被告 公開揭露此事而為系爭報導,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B1版以 16號標楷體字體、4分之1版面大小刊登3日。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報導係依據警方新聞稿撰寫,且原告涉嫌犯罪遭警方調 查並移送檢方偵辦,乃客觀事實,故系爭報導有相當根據可 信其為真實。
㈡系爭報導第二段標題「蘇女稱是投資糾紛」,內文報導「 ...主嫌蘇珍琳也說,與大亨是投資糾紛,否認教唆幫派恐 嚇、威脅...」,已經用明顯標題及文字表達原告之意見, 並非未為平衡報導。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 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 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 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 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 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 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 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 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依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聞資料(稿), 其中確實提及:「...因家族所有之房產遭蘇姓嫌犯夥同 多名黑道份子強行佔用並以低價強買所有權,除了造成數 億元損失外,該暴力集團更以假買地真詐財的手法,半年 來陸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約1仟萬元,更於除夕夜在高速 公路攔車押人,至雲林縣某鄉民代表會主席家中簽立4仟 萬元本票後始脫身...」、「...出動50多名警力,分別於 基隆、桃園、雲林、高雄等地將主嫌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 蘇姓女嫌犯等人拘提到案,並起獲4仟萬元本票等證物」 、「...蘇姓女嫌得知該集團家族成員20多年前均已移民 海外,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持分一筆市價約3、4億的大樓無 人管理使用,蘇嫌夥同幫派份子約10年前開始無償佔用擅



自出租給他人經營婚紗公司,102年底蘇嫌得知被害人聯 絡方式後,即開始教唆幫派份子分別在台灣、美國兩地以 恐嚇、騷擾的方式,讓被害人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以遠低 市價的價格轉讓所有權,讓被害人損失上億元...」、「 孰料蘇嫌食髓知味,得知該集團另有意出售位於台北市士 林區價值數億元的土地,先在支付購買中山區大樓屋款6 仟萬元的匯款單上,故意註明為購買士林區土地之訂金, 在被害人不知情的狀況下,先簽訂購買土地的假契約再故 意違約,待被害人將該筆土地出售後,蘇嫌即聯合四海、 竹聯等幫派份子,對外宣稱損失約6仟萬元,要求被害人 必須全數賠償...」、「...但蘇嫌仍不善罷干休,威脅要 派美國黑道追殺被害人,在得知被害人即將返台過年,於 除夕下午開始派人於小港機場跟蹤被害人,派3部車在高 速公路仁德附近將被害人攔下,並強押被害人到該名鄉民 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威脅要把被害人手腳剁掉,控制被害 人行動12小時後,威脅逼迫被害人簽立4仟萬元本票,才 讓被害人離開」等文(見本院卷第55-56頁),衡以警察 單位發佈之新聞稿乃公務機關對外發佈調查結果,具有一 定程度中立可信性,是被告乙○○、丙○○、甲○○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該新聞稿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乃據以撰 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至原告 雖稱該新聞稿本身即為錯誤,警方可能係遭林姓關係人誤 導云云,惟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 而定,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 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 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 始得報導,是不得以新聞稿本身是否與嗣後之調查結果相 符而認定是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本件被告為系爭報 導時該事件仍在偵查中,渠等顯無由取得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權進行任何調查,是其依警方提出之調查結果新聞稿 撰擬未逾新聞稿內容之系爭報導,實有相當理由而主觀上 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2.再者,觀以系爭報導中原告指摘之語句,其段落之最前方 均載明:「知名連鎖婚紗店『珍琳蘇』的創始店長蘇珍琳 (本名丁○○)被控...」、「林姓大亨指控蘇珍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明確表示係原告遭他人指摘之 犯罪嫌疑,並非直接將此內容當做一絕對真實事件來報導 ,應可使讀者認知係遭他人指控之內容而非絕對真實。另 第二段之大標題為「蘇女稱是投資糾紛」,內容為「楊世 彬說,是因接獲請託才協助調解債務糾紛,並未恐嚇威脅



被害人;主嫌蘇珍琳也說,與大亨是投資糾紛,否認教唆 幫派恐嚇、威脅。訊後蘇女被限制住居、出境,並要求不 得騷擾被害人,其餘全數請回」(見本院卷第14頁),亦 可見系爭報導就原告之不同意見及偵辦進度亦已併陳,使 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尚符合一般 媒體從業人員對負面新聞之處理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㈡另按新聞自由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 會公眾瞭解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 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 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人 之傷害,衹須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人之生活重要 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本件原告所涉為刑事案件,並 經警方公開說明及發佈新聞稿,堪認屬重大刑事事件,攸關 社會公益,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且為公眾有興趣知悉 ,故被告刊載系爭報導難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45條固分別就刑事案件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詳盡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乃係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須經審判程序,且有相當之證 據,始得認定犯罪而為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人員;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範之主體,為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不包括媒 體記者,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被告之身份係媒體,並非 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規範之人員,無從違反該項規 定,故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由時報之受雇人即被告乙○○、丙○○、 甲○○依據警方新聞稿撰擬系爭報導時,係基於相當理由而 主觀上信其所述為真,且自系爭報導全文整體內容以觀,尚 合於新聞報導之處理原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 告報導具一定程度公益性且為公眾有興趣知悉之刑事案件,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 自由時報B1版以16號標楷體字體、4分之1版面大小刊登3日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