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9號
SLDV,106,簡上,8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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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上訴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名義, 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買得 民國94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並允諾被上訴人會按時繳 付貸款。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僅繳付部分貸款,即以無 力清償為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 處理。被上訴人為避免裕融公司向全暘公司追償,使全暘公 司信用受損,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全暘公司名義繳付剩餘貸款全額,系爭車輛則歸全暘公司 所有。然嗣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以借用系爭車輛名義將 系爭車輛駛離公司後並脅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為求系爭車輛歸 還,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劉正章,上訴人其後取得系 爭本票,顯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買回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 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 部分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向伊借用系爭車輛 使用,兩造約定104年8月後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嗣後訴外人徐景岩告知訴外人劉正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



質押貸款,訴外人劉正章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車輛取回,惟 被上訴人表示有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即與訴外人劉正 章約定於104年11月8日至訴外人徐景岩家中簽訂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㈡原審認系爭本票非屬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車輛之對價顯有違誤,因上訴人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 已支出費用總計486,990元(車款100,000元、動保費3,500 元、預付款30,000元、8期分期貸款235,200元、etag及104 年牌照稅28,220元、買受時各項費用18,357元、保險費43,7 13元、裝設音響費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二狀),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本票之金額作 為買賣價金並無不符交易常情。㈢上訴人未脅迫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本票,縱認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未於1年內撤銷, 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有效。㈣訴外人劉正章僅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故無原審認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訂定日為104年8、9月間,而系爭本票簽訂日為104 年11月8日,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 ,亦非如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訂定日與本票發票日屬同一日 。上訴人陳稱先前買受系爭車輛關於第1期至第8期分期貸款 部分,就第1期分期款部分係另外給付,而非以預付款3萬元 中抵扣,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 31日訴請本案訴訟即為撤銷被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上訴駁回。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合意購買車輛,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經營之全暘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約定以訴外人全 暘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㈡兩造及訴外人劉正章約定關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由上訴人 及訴外人劉正章每月匯入全暘公司帳戶內。
㈢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預收款3萬元及10萬元之車款。 ㈣上訴人負擔買受系爭車輛之費用18,357元、保險費用43,713 元、裝設音響設備費用28,000元、104年牌照稅28,220元。 ㈤上訴人已繳納分期貸款8期。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在訴外人徐景岩住處大廳簽發系爭 本票交給訴外人劉正章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如下:㈠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且被上訴人有無於除 斥期間內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就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 部分,除第1期貸款(103年9月)部分由上訴人預付款3萬元 中繳納外,僅匯款第2期至第8期(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之分期款匯至全暘公司帳戶內,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匯入 等情,上訴人雖主張第1期貸款部分係另外給付,並非從預 付款3萬元中扣除等語,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另外給付之 證明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 陳上訴人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為依據。而於上訴人遲延匯入 分期貸款之情形中,系爭車輛先後於104年8、9月及同年11 月8日自上訴人處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雖據證人劉正章於原審中證稱:「(買回的時間?) 大約104年8、9月間。」(見105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卷【下 稱湖簡卷】第38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認被上 訴人於104年8、9月間向上訴人買入系爭車輛。惟依訴外人 劉正章同日之證詞內容:「為何後來不再取回車輛?)第二 次開回,就是原告要求買回車輛,我也同意,以50萬元,這 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才開本票。」(見湖簡卷第38頁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稱係於第二次即104年11月8日 開回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買回系爭車輛。 關於系爭車輛買回之時間,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之處。而訴外 人劉正章於本院中證稱:「(你第一次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 訴人之時間為何?)104年8、9月。」、「(為何第一次會 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公司需要用, 所以第一次交給他使用。」、「(第一次借出之後,取回車 輛之原因?)第一次借多久時間忘記了,我是去江益明的公



司取回的,車輛是我們的,所以就牽回來使用。」、「(第 二次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之時間點為何?)忘記了,與第一 次間隔快一個多月。」、「(為何第一次作證會說買回車輛 的時間點在104年8、9月?)因為我第一次作證沒有聽清楚 ,我以為是取回車輛。」、「車輛買回是江益明主動打給我 朋友徐景岩江益明拿我的車子去借款,借款時間我不知道 ,簽本票那天江益明打電話給徐景岩說他把車拿去借款,希 望車子賣給他,不然他沒辦法對借款的人交代,當時車子在 我這邊,是徐景岩聯絡我當天到徐景岩家,在場有我、徐景 岩及江益明,我開系爭車輛過去,就在徐景岩家一樓的中庭 坐著談,江益明就說他有把我車子拿去借錢,希望我車子給 他,才協議把車子賣給他。」(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改稱係於104年11日8日經由徐景岩 聯繫至其住處,始論及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佐以證人徐景岩 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何原因提到買回的事?)是我提 議,我說江益明把車開走,他們之間劉正章付的錢要結算, 他們在旁邊結算,我認為這事情要釐清。」(見本院卷第85 頁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正章於104年11月8日在證人徐景岩住處,經由證人徐景岩之 提議始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事宜。
⒊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維持全暘公司債信,為取回系爭車輛始簽 發系爭本票,實則兩造或其與訴外人劉正章間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本 票。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 無從成立。證人徐景岩於本院中證稱:那天江益明直接到伊 家,拜託請劉正章把車開回給他,伊打電話請劉正章把車開 回來,因為江益明向錢莊或汽車貸款借錢,所以要將車子開 回去讓借錢的人看,當天提到買回是伊提議,伊知道劉正章 每個月有付車款,伊說江益明把車開走,他們之間劉正章付 的錢要結清楚,否則扯到伊,他們在旁邊結算,伊認為這事 情要釐清,後來劉正章打電話請他朋友帶本票過來,江益明 簽了本票,就各走各的,金額部分他們自己去算伊不介入, 細節伊不清楚,江益明簽本票等於將車子買回去,等於將劉 正章付的錢還給劉正章,要給劉正章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至85頁正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證稱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就系爭車輛有共同會算之情形,但



上訴人方面支出之數額,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證稱:買回 之前已經付款10期,向車商買車是130萬元,貸款繳10期, 約40萬元,另支付引擎修整、音響、稅金及保險,總計約60 、70萬元,所以協議以50萬元買回等語(見湖簡卷第38頁10 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則稱其 支出之費用總計486,990元,是關於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數 額部分,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兩人之說詞互異。再依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支出部分,除其中購車款10萬元、預付 款3萬元(用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第2至第8期分期貸款 205,800元(29400×7)、買賣各項費用18,357元、103年保 險費43,713元、裝設音響設備費用28,000元、104年牌照稅 28,220元,以上總計454,09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 支出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金額為準。惟系爭車輛於 103年9月購入後至104年8、9月間兩造發生糾紛時,此段期 間均由上訴人所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此段期間中因使用所生之相關成 本,例如保險費、牌照稅等,要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更 遑論系爭車輛使用1年所生折舊費用,故於扣除此部分應由 上訴人負擔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已不逾40萬元,在 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仍以5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不 啻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1年外,反有額外之利益,此情形 顯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參以證人徐景岩並證稱:「(最後 你稱江益明簽本票的目的是要將系爭車輛買回?)買回是其 中一個原因,用本票的金額把車輛買回,如果車子劉正章取 回的話,本票就要交還江益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 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徐景岩所稱被上訴人當 日聯繫之目的在於將系爭車輛索回以供借貸之驗車,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劉正章雖有會算之動作,但其目的是否基於買賣 之目的,證人徐景岩所稱僅為其中1項原因,顯然僅為當日 討論項目之一,且其又稱如訴外人劉正章取回系爭車輛後, 系爭本票即應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似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正章間就系爭車輛之處理仍有其他方案,並非確定談妥出售 予被上訴人,此與買賣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究係單純之買賣,或有其他之目的,依證人徐景 岩之證詞無法逕為認定僅為買賣之關係。至訴外人劉正章雖 於法院中證稱被上訴人當日將系爭車輛買回,但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劉正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訴外人劉正章與上訴人間 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況就系爭車輛支 出費用一節,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竟證述高達60、70萬元



,足見其證詞有偏頗之處,而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提出由被上訴人以全暘公司 名義所具名之買賣契約書(湖簡卷第43、44頁),抗辯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買回系爭車輛。依訴外人劉正章所稱上 開買賣契約書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幾天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全暘公司)將原全暘 資訊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汽車2005年9月生產年份型 號BEN Z-S350廠牌自小客車壹輛(AGT-6266)向乙方購回( 即上訴人)。」;第2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交車 日起,該車輛為甲方所有,甲方應依交通道路法規之規定並 負責保養該車輛及相關費用全部負擔。」;第3條:「在中 華民國○年○月○日交車之前,該車輛為乙方所有使用,該 車輛使用期間如有交通罰單及任何交通事故,除有保險公司 所保項目內,其全部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含民、刑事責任 及負擔所有費用及法律責任。乙方不得異議。」不僅買回之 名義人為全暘公司而與系爭本票簽發人為被上訴人不同,關 於買回之金額亦未記載,是其後由被上訴人另以全暘公司名 義出具之買賣契約,得否作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尚非無疑,自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認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有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意。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取回系爭車輛以維持全暘公司信 用,故簽發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 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買回系爭車輛一節,則與常情有違,尚非 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訴 外人劉正章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替其收受系爭本票。但 依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車子我跟劉先生合買,我開一陣 子,就交給他全權處理,後來我老婆也不答應我買車,之後 權利讓給劉先生,我就不管這事。」、「(系爭本票如何取 得?)是原告開給劉先生劉先生拿來給我,我沒有拿錢給 劉先生。」、「買車子是130 萬元,其中10萬元是我預付, 貸款120 萬元,其中有還了9 期,雖然有遲交1 期,但有押 3 萬元在原告那裡,但原告不願意去繳,造成遲延,這時原 告就要求買回,但不簽本票,後來要簽本票是劉先生與原告 洽談,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簽本票與買回有無關係。」(見 湖簡卷第39、40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112、 113頁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顯然對訴外人



劉正章在證人徐景岩住處商談之過程並無深入瞭解,是系爭 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劉正章劉正章再將該本票無 償讓與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劉正章之際並無上訴人所稱買回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 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因無償自 訴外人劉正章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劉正章之 權利,應屬有據。
㈡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另以其簽發系爭本票遭受 脅迫,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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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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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益明 │104年11月8日│50萬元 │105年2月8日 │於票面另記載│
│ │ │ │ │「此本票免除│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 │ │之通知之義務│
│ │ │ │ │。利息自到期│
│ │ │ │ │日按年利率百│




│ │ │ │ │分之三十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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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