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7號
SLDV,106,簡上,8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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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鄭慈雅
被 上訴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新臺幣肆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湯文彥於民國92年5月22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依年息19.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詎湯文彥未依約給付,迄94年8月2日尚欠14萬1,88 3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嗣花蓮企銀於同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 1,883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伊正處於精神疾 病發病期,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法律行為,兩造間保 證契約應為無效;又湯文彥已清償部分債務,應予扣除;再 花蓮企銀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內容,並未載明積欠之金額及為 何自94年8月2日負遲延責任,且欠缺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 無從辯別是否真正,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逾起 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1,883元,及自9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主張:花蓮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通 知伊,難認合法;又上訴人為嚴重躁鬱症患者,且經醫生積



極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持有永久重大傷病卡,證人湯文彥所為 證述,僅係其依當時短暫時間內所見表面印象之主觀認定, 尚不能作為判斷上訴人本人實際精神狀態之依據,上訴人確 係於躁鬱症病情發作期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 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系爭借款契約對上訴人應屬無效; 另湯文彥業經裁定准許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聲請更生 後,應就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 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 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 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 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 殆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均引用原審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湯文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向花蓮企銀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嗣花蓮企銀將系爭債 權讓與伊,及湯文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被上訴人依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陳 報其對湯文彥之債權迄103年2月13日止,為本金14萬1,883 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 利息,計至103年2月13日為28萬5,208元,本利合計42萬7,0 91元(計算式:141,883+285,208=427,091),湯文彥就該 申報債權並無異議,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每月10日支付2,39 8元方式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此於103年12月 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資 料、公帳戶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系爭更生事件裁定、更生 方案附表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8至13、49至51、53 至55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更 卷)第51至57、2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法律 效果之能力。因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之手段,而私法自 治之理念則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須以行為人具有 對事務正常識別,並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意思能 力為前提,雖民法第13條、第77至85條規定,行為人具有行 為能力者,即具有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所為意思表 示有效。但經證明行為人為某特定法律行為時不具意思能力 ,即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是 意思能力有無,須就個案逐一審查,不能僅以某一時期之身



心狀況為判斷標準。上訴人雖以其於89年至94年間患有精神 疾病,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 契約不生效力,亦不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置辯。惟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精神科醫師陳大申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89年 至94年間,其病況並非對於周遭情況均不瞭解,只是不穩定 等語(原審卷第60頁);證人湯文彥則證稱:上訴人發病時 ,眼神與一般人就不一樣,外人一看就知道,當時係與上訴 人至花蓮企銀,係花蓮企銀要求另需保證人,其當場徵得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即在保證人欄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2、63 頁),可見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亦非全然陷於無意思能 力,無法瞭解外界事物之狀況,且當時湯文彥能輕易識別上 訴人精神狀況,其取得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上訴人當時 顯然存有同意與否之意思能力。況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6日 借貸湯文彥15萬元,並且向法院申報債權,有申報債權狀、 借據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是上訴人於上開發病 期內尚有借貸金錢予湯文彥而取得權利之法律行為,益徵上 訴人並非持續發病,毫無金錢使用觀念,無法為任何有效法 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應診日期自 89年7月25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原審卷第71頁),惟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應診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於無意 識狀態下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起迄日期係自94年3月9日起至永久,有該卡足參(原審卷 第72頁),該有效日期在上訴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 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有無,上訴人執此 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 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堪認法律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係以特別規定准許以公告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 之方式,明文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查花蓮企銀已 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於94年10月7日在 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被上訴人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可憑



(原審卷第8至1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未明定須於公告 載明讓與債權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亦不以製作人簽章為必 要,是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花 蓮企銀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 條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 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 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 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 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 設本條。」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 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 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債務 因此消滅,自應予扣除,則屬當然。上訴人雖主張依消債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73條第1項應為目 的性限縮解釋,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 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造成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等語。惟查: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 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 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足見該 條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求迅速清 理債務」,為使債權人執行方便,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時,賦予債權人直接執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



之效,並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 債務之人,惟其執行之範圍自應以更生方案認定之內容為限 ,尚不能因此反面解釋為債務人如期履行更生條件時,債權 人即不得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逾越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將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為有利於債權人 迅速受償而為之規範,推演為不利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自無足採。
⒉次按保證人若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就債權全部清償, 保證人即承受債權人在更生方案之受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 ,復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 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 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 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 用之,消債條例第31條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仍有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如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免責,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亦有求償權。為保障共同債務人之求償權,爰設第 1項,於債權人未行使權利時,准許共同債務人以將來得行 使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保證人,如因 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代為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如渠 等未能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將來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殆已無法受償,為保障渠等將來之求償 權,爰設第2項。」可知主債務人縱經裁定開始更生,債權 人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連帶債務人亦得於更生 程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於湯文彥之更生方案認可後,仍得 對於湯文彥之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必 須於湯文彥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始得請求伊連帶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66號及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作為 上開抗辯之依據,惟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非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且本院亦不受拘束,併此敍明。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同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7條亦有明文;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 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 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 能主張係屬還本。上訴人另抗辯湯文彥有清償部分債務,被 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中曾於103年3月20日陳報對湯文彥之債權為本金14萬 1,883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之利息28萬 4,073元,及執行費1,135元,共計42萬7,091元,此有被上 訴人陳報狀可稽(消債更卷第51、52頁),被上訴人主張係 於103年4月12日陳報債權,請求回推5年即自98年4月13日起 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原審卷第46 至55頁)。又湯文彥有依更生方案按時還款,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106年12月19日止,湯文彥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2,398元,是湯文彥共還款36期計8萬6,328元(計算式:2 ,398×36=86,328),而系爭債權按年息19.88%計算,每月 利息為2,351元(計算式:141,883×19.88%×1÷12=2,350. 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為78元(計算式:2,3 51÷30=78.3),且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抵充之特別約定,依 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後,湯文彥所為之給付應分別抵 充自94年8月2日起算至96年6月15日止,共計22期之利息, 及自98年4月13日起算至次月14日止之利息(原審卷第54、5 5頁),經核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本件上訴 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為時效抗辯,則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前,湯文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之還款計22期 共5萬2,756元(計算式:2,398×22=52,756),經抵充執 行費1,13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算至96年6月15日止,計22期 之利息5萬1,722元(計算式:2,351×22=51,722),合計5 萬2,857元後(計算式:51,722+1,135=52,857),已無剩 餘,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湯文彥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 12月10日止所給付3萬3,572元(計算式:2,398×14=33,57 2),於抵充自98年4月13日起算至99年5月14日止,共計14 期之利息3萬2,914元後(計算式:2,351×14=32,914),



尚餘658元(計算式:33,572-32,914=658),約為8天之 利息金額(計算式:658÷78=8.43,餘額34元),是湯文 彥所還款項經抵充費用及部分利息後,尚有本金14萬1,883 元,及44元(計算式:78-34=44),暨14萬1,883 元自99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4萬1,883 元,及44元暨14萬1,883 元自99年 5 月2 4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一訴請求清償借款附帶請求利息, 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 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院雖廢棄上開有關利 息起算日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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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