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林景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相對人積欠之債權轉讓, 經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10月1 日讓與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至今未與聲 請人債務協商,且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7萬 0,305 元(尚未包含利息、違約金),而其所擁有之資產應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 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至 少包括本金97萬0,305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等件為據,堪認為真。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債務,而聲請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惟查:1、本院經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之⑴勞工保險部分已於92年8 月25日退保(見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⑵ 人壽保險部分有於81年9 月21日生效之國泰人壽保險乙筆, 惟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僅為被 保險人身分,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見卷附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⑶相對人之104 、10 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申報財產有投資2 筆(包括臺灣 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80 元、三禾膠業有限公司股份 30萬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惟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下市,相對人之股份無價值 可言,另三禾膠業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已退出該 公司,並轉讓原出資額予新股東張凱堡(見卷附之三禾膠業 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顯見相對人目前已無資產;
2、又本院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之 債權人至少尚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卷附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4 月5 日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並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 :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9 萬6,145 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見卷附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函),加計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97萬0, 305 元,相對人之負債金額已達200 餘萬元以上;3、準此,足見本件相對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屬明確,是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破產聲請既無實益,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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