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2號
SLDV,106,抗,272,201801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劉永祥 
相 對 人 Guosen Securities(HK) Financial Holdings Com
      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華勇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 併其於書狀自承之法院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之1 ,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德安印象II期管委會 收受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 頁),則原裁定於106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 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原應於106 年9 月3 日屆滿,惟 因遇週末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6 年9 月4 日,則原 裁定已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無訛。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 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 ,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