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3號
SLDV,106,抗,263,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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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9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用印,並非抗告人公司所簽發, 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然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 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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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