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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41號
SLDV,106,小上,14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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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被 上訴人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 合於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000 元,金 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請求水管修繕費用之支出、分擔與實情不符,被 上訴人未妥為修繕維護社區廢水管,管理有缺失,被上訴人 總幹事資格亦有不符云云,核係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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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