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程福全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程月寶
被 告 方美禎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業於106 年1 月6 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249 號 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告名下之現存、唯一婚後財產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面積共計 31.21 平方公尺,折合為9.3775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物件(含土地 與建物)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38,800 元,據此可 知,系爭房地至少價值1,301,597 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無負債,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依法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差額即650,799 元。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被告如依此 規定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自應舉證原告有所謂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無甚貢獻 」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曾有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惟原告 業已深自檢討省惕,並入獄服刑遭受制裁,該違法犯紀之事 實情節,確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涉。 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唯一之婚後財產,惟原告婚後即 不務正業,從未工作,故其勞工保險紀錄一片空白,原告對 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且從未拿出任何生活扶養費給 被告,全賴被告辛勤工作養育二名女兒,原告之情形符合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不務正業,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應有理 由。
原告不僅不務正業,從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對二名未成年女兒多次為強制猥褻、性 交等禽獸犯行,導致二名女兒終生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痛,也 令兩造之婚姻家庭關係破裂,原告更因此遭鈞院刑事庭判決 入監服刑19年。原告不僅對兩造之婚姻家庭財產之增加全無 貢獻,其禽獸行為更將兩造之家庭婚姻關係破壞殆盡,如今 原告竟厚顏無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無理由可言。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除此以外兩 造別無其他婚後財產或債務,且兩造合意以1,301,597 元為 系爭房地之價值(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22日 筆錄)。
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 理由(見本院106 年11月22日筆錄)?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 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兩造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曾 於105 年5 月5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
婚字第249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06 年1 月6 日確定 ,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規定,應以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05 年5 月 5 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01,597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對家庭並 無貢獻,且原告對二名未成年女兒多次強制猥褻、性交,自 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 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 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即未工作、長期未分擔家用云云,原告否 認此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按符合一定條件 之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77年10月30日結婚( 調解卷第15頁戶籍謄本參照),原告於77年至88年間陸續投 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 日保費資 字第10660344680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77年兩 造結婚後應有受他人僱用而為勞動及工作。雖原告於77年至 88年間部分時段及88年以後無投保之紀錄,惟上開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之強制投保規定,並非對所有勞工一律適用,仍 存有例外之情形(例如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公司、行號之員 工),且考量雇主違法未為受僱者辦理勞保者,於現今社會 上尚非屬罕見,自難以原告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即認其實
際上未從事工作。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從遽依被告片面主張逕認原告有此情 事。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婚後兩造有與二名女兒同住, 於原告所涉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始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筆錄)。而兩造之二名女兒分別為79、81年次,原告係於 98年間經檢察官以涉嫌性侵害二名女兒提起公訴,此有本院 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二名女兒於成年前多數時間係與兩造同住,堪 認原告於此期間亦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對家庭自仍有其貢獻 。
被告主張原告因對二名未成年女兒多次強制猥褻、性交,遭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入監服刑一情,此固為原告所 不否認,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原告所犯者雖為法律所 難容,然究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中之「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等要件無關。且原告係於87年1 月5 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1、77頁)。依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第1 頁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係自90年起性侵女兒,足認在原告對女兒性侵前,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以原告事後性侵女兒而否定其 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盡之協力。且觀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立法目的,在於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為合理 之分配,僅涉及夫妻間對於經濟上或家務上貢獻之評價,而 不對其他因素為有利或不利之評價。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犯 行,於刑事上固得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於民事上亦得 依侵權行為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間實分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被告以原告之刑事犯罪行 為為由,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係屬無 因果關係之不當連結,難認有理由。
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性侵害未成年子女而於100 年 11月29日入監服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被告 於原告服刑期間,除需獨自操持家務、扶養女兒外,尚需撫 慰女兒因性侵害而受創之心靈,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明原 告入監服刑後即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筆錄),顯見原告未再分擔家庭經濟及養育子女之責。原告 入監服刑致無法再貢獻家庭,此起因其個人性侵案件所致, 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本院因認如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分配予原告,顯失公平。審酌兩造於77年10月30日結婚,
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105 年11月28 日判准離婚,並於106 年1 月6 日確定,原告則於100 年11 月29日入監服刑至今。兩造婚姻存續時間約28年餘,原告入 監服刑期間計至離婚時約5 年餘,整體而言,原告對家庭貢 獻之程度少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由平均分配(即一比一)調整為原告分 配三分之一(即一比二),以達平允。
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01,59 7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01,597 元(計算式:1,301, 597 -0=1,301,597)。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依上開分配比例三分之一計算, 即433,866 元(1,301,597 ×1/3 =433,866 ,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33,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7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日 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錢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