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吳駿彬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詹坤霖
詹坤諭
詹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駿彬與前妻詹秀霞(現改名為 詹美馨)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 聲請人與前妻詹秀霞於民國81年1 月4 日離婚,離婚後三名 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照顧,聲請人久未聯繫互不往來。然聲請 人40年5 月18日出生,已年滿65歲,無工作亦無財產,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則以:伊等有記憶以來,聲 請人就沒有拿錢回家,沒有照顧伊等,聲請人回來都是三更 半夜伊等睡著之後,他都喝得醉醺醺的,常常會打伊等,且 他沈迷於電玩,之前負債很多,伊等希望可以減免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固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為相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之父,無固定收入 ,且無其他資產,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業據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頁),且依本院職權調得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並無收入,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1-22 頁),堪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其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詹坤霖到庭 陳稱:伊有記憶時,聲請人就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媽媽工 作,當時爸爸沈迷於電玩,也不會回家照顧,無論是金錢或 生活上都沒有扶養,之前他欠債太多,媽媽才會跟他離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相對人詹坤諭到庭供稱:伊有記憶以 來,聲請人就沒有照顧伊等,幾乎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有 回家都是三更半夜伊等睡著後,伊等醒來後,他還在睡覺, 他都是喝得醉醺醺回來,常常會打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相對人詹昀潔到庭陳述:爸媽離婚時伊還小,所以沒 有印象,但伊記得有一次聲請人回來要拿房契,他欠債,媽 媽為了不要讓他拿,他就打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核,相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之陳述,均可相互佐 證,是聲請人自相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年幼時起, 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審酌聲請人於相 對人詹坤霖、詹坤諭、詹昀潔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 於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照顧,情節自屬重大,若法律仍令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是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