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曾會喬
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蘇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會喬於民國73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蘇榮弘結婚,旋 於同年6 月1 日誕下一女即相對人蘇婉瑜,並親自予以照護 、撫育。由於聲請人與蘇榮弘婚後感情不睦,兩人最終於79 年8 月7 日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開離婚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曾特地返回彰化縣員林 市之婆家,悄悄攜帶相對人至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處安頓,惟 聲請人之婆婆翌日即專程北上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大吵大鬧, 並要求聲請人交還相對人,同時恫嚇聲請人若不照辦,伊等 一家人將不惜任何代價摧毀聲請人的生活。聲請人無奈,只 能先讓婆婆將相對人帶回婆家。爾後聲請人雖曾數次回到婆 家欲探望相對人,俾盡為人母之責,惟婆家一家人卻百般阻 撓,甚至不斷遷移相對人住處及戶籍,婆婆一家人甚至秘密 搬離原本住處,令聲請人遍尋不著。
㈢數年前,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結婚生女,並得知渠居住於新 竹市區,心甚歡喜的相對人乃鼓起勇氣前往探訪,然母女兩 人見面時,相對人仍維持一貫冷漠態度,同時直言希望聲請 人趕緊離開,不希望與聲請人有任何干係。個性堅強的聲請 人聞罷,便即識趣默然離開,往後也僅認份獨自努力工作, 俾維持日常所需,再不願打擾女兒婚後平靜、幸福之生活。 ㈣日前聲請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其原有之低收 入戶資格,將被調降為中低收入戶,原因在於該管單位查知 聲請人有一名女兒即相對人,由於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除非經法院審理後裁准免除之,否則聲請人往後 便無法再全額領取政府相關補助。在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萬不 得已之情況下,只能提出本件聲請。
㈤聲請人現年53歲,目前除罹患空鼻症兼以身心狀況不佳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外,本身亦無力工作賺錢,且無財產足供維 持生活,日前更遭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通知調降其低收 入戶之資格,因而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並曾由聲請人照顧、撫育,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渾身病痛之聲請人基於前述迫不得已原因,僅能依民法規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表104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爰聲明:⑴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216元之扶養費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與生父係因已懷孕故於相對人出生前辦 理結婚,並於婚後一個月即產下相對人。然於相對人甫出生 三、四個月,聲請人即自行離家,而相對人之生父亦四處遊 蕩,將尚在襁褓中的相對人交由奶奶蘇吳銹柟照顧,嗣後伯 父蘇琛寓與伯母池沂儒於73年11月26日結婚,相對人即由奶 奶與伯父、伯母共同照顧。直至79年間因生母始終未返家履 行同居義務,故相對人之生父方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法院判 決離婚。
㈡相對人自有記憶時起,即稱呼伯父蘇琛寓及伯母池沂儒為爸 爸、媽媽,渠等亦教育相對人為長孫女、長女,直至相對人 辦理身分證時,始知悉自幼叫爸爸、媽媽之伯父母並不是自 己之生父、生母,始知悉上情。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73年5 月6 日結婚,直至79年8 月7 日判決離婚,結婚期間長達6 年餘,然相對人始終不知道生 母之存在,且未盡過一日為人母親之責,且期間長達6 年, 屬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屬同條第2 項之情節重大。
㈣相對人自幼成長,皆與奶奶、伯父、伯母一起,且相對人於 結婚之人生大事上,主婚人亦是伯父蘇琛寓與伯母池沂儒, 且他們自幼視相對人為長女,足見聲請人自幼未盡任何扶養 義務,相對人亦不曾享受過來自於聲請人之關愛或照顧,二 人猶如陌生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將相對人生下以外,完全未曾有一日照 顧相對人,甚至相對人身分證上之母親姓名亦為聲請人之舊 名,完全不認識聲請人,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目前疾病纏身,無力工作,名 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15、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 ),堪信為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其母,惟辯稱其自幼 由祖母、伯父、伯母扶養,聲請人對其從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聲請人確實未扶養相對人、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 義務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是相對人所辯聲 請人於其成年前皆未盡扶養義務一情,堪信為真正。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 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 ,於相對人面臨結婚之人生大事時,更非主婚人,此有相對 人喜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形式上雖有血 緣關係,實質上卻恍若陌生人,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