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彭季芬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高橋修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亦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日本宇都 宮市,被告從未來台,兩造在國內並無共同住所或共同居所 。嗣原告離開日本回台後,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住在 嘉義市如佳康復之家。其主張兩造分居,無聯絡或來往,自 應以其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