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學佳
被 告 周氏夢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與被告結婚,惟 被告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已有2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 證人即其父陳明盛證述被告自104 年即離家,其中伊曾與被 告聯絡要被告和原告談一談,但被告不願意,現在也聯絡不 上被告等語屬實。此外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其最近 於105 年10月2 日至25日、106 年6 月22日至7 月4 日曾短 暫出境外,均在國內,卻未和原告共同生活,所留存之手機 帳單地址台北市北投區磺港路一址,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派員查覆被告未居住該址,顯不願原告知其行蹤,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 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離家未與 原告聯繫已有2 年,應可認為無同居之意思,而其復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