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06年度,2號
SLDV,106,司輔宣,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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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哲賓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相 對 人 郭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郭倩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哲賓郭玲慧之弟,郭玲慧前經本 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 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父郭希福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 助宣告之人郭玲慧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郭 希福之遺產辦理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遺產 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輔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本院102 年度監 宣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 輔助人郭哲賓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同為被繼承人郭希福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希福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 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 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倩瑜郭玲慧之弟媳,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郭倩瑜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 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 別代理人(參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 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郭倩瑜擔任郭玲慧之特別 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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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