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41號
SLDV,106,司聲,54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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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陳仕儒律師
相 對 人 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鄭丹尼(Danny Zheng)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鄭雅恩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及新臺幣3 萬元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15 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 日北院隆 文查字第1070000015函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 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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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