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6年度,353號
SLDV,106,司消債調,353,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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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林昇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 ○路○街00巷0號5樓,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 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 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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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