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劉秉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02年1 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11,28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2日、132 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0年11月4日、102年10月31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用10,600,000元, 於104年3月6日借款8,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8月1日起即陸續未繳納 本息,尚欠17,287,1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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