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72號
SLDV,106,司拍,57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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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 
相 對 人 許丁元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許志海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許志淵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許志松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蕭幸子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忠治(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102 年9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相對人許丁元等2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2 年9 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許丁元邀同第三人許忠治為 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350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許丁元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許忠治業於105 年7 月5 日死亡,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6 年3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許丁元許志海許志淵許志松等4 人。且相對人許丁元許志海許志淵許志松等4 人及債務人許蕭幸子,依前 揭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許忠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 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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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