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瑞品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敏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穎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萬2, 094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因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給付原告38萬7,094 元,而減縮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2頁)。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80年1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被告公司為製 造業,是原告任職起即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伊於94年7 月1 日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於105 年9 月30日 自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被告公司並於10 5 年10月5 日將原告退保,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4 萬2,500 元,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123 萬2,500 元, 扣除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5 日至97年1 月5 日間給付之25萬 406 元、106 年9 月15日給付之38萬7,094 元,至於被告公 司固曾與原告協議結清舊有年資,伊並受領25萬406 元,然 上開款項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強制規定而不生結清 舊有年資之效力,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主要經濟活動係以熱電偶、溫度感測棒等進出口為銷售 之公司,依其行業別應屬國際貿易業,可由被告公司之銷售 額、資產設備及員工人數為判斷,被告並非製造業,而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釋意旨業已 明確解釋:「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是被告公司從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且原告前曾 與被告公司合意結算退休金,業已依法清償完畢,原告並已 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公司之勞 工退休辦法並未對內發布施行,且該辦法亦非被告與原告合 意訂定,且當時之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並無原告,故該辦 法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184 頁):㈠、原告於56年2 月24日出生,於80年1 月1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採購工作,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新制,於105 年 9 月3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平均工資每月4 萬2,500 元。㈡、原告曾於94年6 月30日簽署員工退休金協議書,受領25萬40 6 元。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受領退休金38萬7,094 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為原告舊制之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如何計算?被告公 司應於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或是勞基法之適用前,被告公 司有自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得以適用?原告陳瑞品之舊制退休 金金額應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尚須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㈠、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 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 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按,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56年2月24日出生,於80年1月10日起開始任職被 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是其工作已滿25年,是 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於法有據。㈡、員工退休協議書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 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 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 4 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雇主 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 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2.查,兩造於94年6 月30日雖簽立書面即系爭協議,惟該文件 第2 條第3 項、第4 項記載:「雙方結算之比率為平均工資 之百分之六,但甲方(即被告公司)已於之前每月均已依法 律規定提撥百分之二於中央信託局,故雙方合意結算比率為 平均工資之百分之四為結算基準。結算後,雙方確定之退休 金結算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仟肆佰零拾陸元正。」等語 ,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平均工資3 萬5,978 元為基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金額應為104 萬3,362 元(計算式:35,978×14.5×2 =1,043,362 ), 且被告係以原告85年至94年之全部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已與 勞基法規定不符,系爭協議之結算總金額25萬406 元,顯然 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基數之計算標準,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規定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 0940021560號令,難認已生結清原告舊制保留年資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因系爭協議違 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㈢、原告舊制退休金給付之標準:
1.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 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2.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時,其業別為「製造業」,並有檢附被告公司之 勞工退休辦法(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該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依第5 條自願退休及第6 條命令退休之勞 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卅個基數)後,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的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又同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年資採計,以勞 工到職起薪日為準。」僅約定退休金年資以到職日為準,是 依被告公司自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原告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自應以原告到職日即80年1 月10日起算,不因被告公司適用 勞基法之時間有異。是不論被告主要經濟活動為貿易業或者 是製造業,被告公司退休金辦法採用與勞基法相同標準。若 認定被告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製造業(即從原告任職日即80 年1 月10日適用勞基法);或者是國際貿易業(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但適用勞基法前之80年1 月10日至適用勞 基法期間適用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二者計算原告之退休 金之工作年資均應從80年1 月10日起計算。另被告雖辯稱: 該勞工退休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布,僅是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既然制訂勞工退休辦法,當然適用於該公 司僱傭之勞工,此參見其辦法第1 條「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 促進勞資關係增進工作效率特定本辦法」至為灼然,是該辦 法即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謂之事業單位自訂之勞工退休規 定無誤,縱使動機是為向勞工局辦理勞工退休金監督會之設 立,然此不影響其制訂勞工退休辦法後,僱傭之勞工適用該 辦法計算退休金。又第2 條規定「凡經本公司僱傭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是被告不能以原告非監督委員 會職員名冊內名單,排除原告適用該辦法。
3.查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4 萬2,500 元,原告保留之80年 1 月10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14年5 月21日,依勞
基法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辦法14 .5年為29個基數,據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舊制保 留年資退休金為123 萬2,500 元(計算式:42,500×14.5× 2 =1,232,500 ),扣除被告給付之63萬7,500 元,尚積欠 59萬5,000 元(計算式1,232,500 -637,500 =595,000 )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應 於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之,是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 休,請求105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9萬5,000 元 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為衡平起見,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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