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周念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林絹
陳庭玉
被上訴人 陳道明
林姿伶
林樹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
被上訴人 林進賢 原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追加被告 黃荽苗
洪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人傑
輔 佐 人 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憶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憶茹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英治應再給付王憶茹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元;陳道明應再給付王憶茹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再連帶給付王憶茹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間,應於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之範圍內,互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
王憶茹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英治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英治負擔十分之
一、陳道明負擔十分之二、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憶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由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王憶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王憶茹(下稱王憶茹)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系爭 房屋之裝潢及重購家具、家電等費用,並受有租金損失,自 應由伊與同棟七十三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英治、被上訴人陳道明、林姿伶、林進賢、林樹泉(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並合稱陳英治等五人)共同分擔。嗣於上訴即 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原判決認定系爭屋頂平台之區分所有權 人尚包括同棟七十五號全體住戶,爰追加黃荽苗、洪武雄(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黃荽苗等二人)為被告,請求黃 荽苗等二人與陳英治等五人負連帶責任,並追加請求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及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 反面)。經核王憶茹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黃荽苗等二人 同意;又追加請求金額部分,係基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系 爭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若認本件訴訟一方面王憶茹係原告,一方面又應為訴 訟對造當事人之被告,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是本件王憶茹 於原審對陳英治等五人起訴及於本院對黃荽苗等二人追加起
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黃荽苗等二人抗辯本件 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憶茹未列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一併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 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憶茹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憶茹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十五號為共用 同一樓梯之五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伊為系爭房 屋即系爭公寓七十三之四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英 治為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道明為 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一號(二樓)、七十三之二號(三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林進賢、林樹泉、林姿伶共有系爭公寓七十 三之三號(四樓)房屋(林進賢、林樹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另與林姿伶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黃荽苗則為系爭公寓 七十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洪武雄為七十五之一號 至七十五之四號(二樓至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因尋覓 同棟其他屋主無著,乃先行自費委請水泥工即訴外人陳文興 局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 千元。未幾,系爭房屋天花板又開始漏水,且有加劇現象, 甚至損及屋內木質桌櫃、電視等,經伊委請訴外人大江國際 工程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估價,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為 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因非伊一人能力所能負擔,遂於同 年十月八日以北投豐年郵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邀集陳英治 等五人共商系爭屋頂平台修繕事宜,因未獲置理,乃於一百 零三年初再請陳文興局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修繕費四 萬七千元。但因未全面修繕,猶有漏水,為求房屋結構安全 計,遂於同年四月初另委請訴外人張清得以六萬一千元之優 惠價格保固承作。嗣後確定未再漏水,始再委請訴外人圓美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美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而 損壞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隔間等木作工程,支出費用八萬 二千四百元,及委請訴外人黃明道進行壁紙裝貼工程,支出 費用一萬八千元,又重新添購桌櫃、電視等,支出費用二萬 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另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未完全修復期間,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一百零三 年七月中旬重新出租為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四千元計算,共 受有共計九個月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式:14,000×9 =126,
0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九元 (計算式:16,000+47,000+61,000+82,400+18,000+22 ,679+126,000 =373,079 ),扣除伊應負擔之十分之一即 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應由陳 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負擔。爰就系爭屋頂平台部 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或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就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下述所示。
二、陳英治等五人、黃荽苗等二人分別抗辯如下: ㈠陳英治等五人則以:
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縱與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有關,但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五年北土技字第一○五○○○ ○二五六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過程 ,可知系爭房屋屋內於試水試驗前有三處疑似漏水,分別 為客廳、走廊及臥室,經過大約二小時之試水試驗後,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分析,可知產生水滴持續掉落 者為系爭房屋之客廳,顯見系爭房屋走廊及臥室之水痕及 壁癌與系爭屋頂平台無關,故王憶茹所主張客房、臥室、 走廊及陽台等部分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⒉陳文興及張清得有關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之證 詞與王憶茹所述多相矛盾,張清得證述其施作範圍與水塔 數量,亦與估價單不符,陳文興甚至連施作項目及估價單 均付之闕如,且均乏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佐證,施工中 亦無人監工,施工後又未經驗收、確認漏水是否因修繕而 治癒,此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違背經驗法則,可見王憶 茹所稱之三次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並非事實 。縱認王憶茹確有委請陳文興及張清得修繕,然該修繕部 分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真正之漏水點,且經修繕 後系爭房屋猶有漏水,顯見該等費用並非修復漏水之必要 支出,自不得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更何況,上開 工程款均為訴外人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 創公司)支付,王憶茹陳稱其與首創公司間「拆帳支付」 修繕費用,然究竟如何拆帳支付,未見其敘明。且依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首創公司於借款與王憶茹(或為其支付修 繕費用)時,必須登載於會計帳簿,於償還款項時,亦需 登錄於會計帳簿,但王憶茹迄不能提出上開商業簿冊以實
其說。
⒊縱認王憶茹有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且陳英治等五人 須分擔該修繕費用,其金額加總應為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水塔部分:由證人張清得所出具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估價 單上所列之水塔遷移數量為九個,分別為二個四千元及七 個一萬元,總價為一萬四千元,平均每個水塔遷移費用為 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4,000÷9 =1,555 )。另 由證人張清得之證詞,可知其所遷移之水塔僅三個,其未 遷移之水塔價金九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 :1,555 ×6 =9,330 )。
⑵屋頂防水部分:由證人張清得所出具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 估價單所示之品名為「屋頂防水,做三道,約二十五坪」 價金為七萬五千元,然觀之證人張清得當庭所繪橘色螢光 筆之實際施作面積僅約二十五坪之六分之一,其未施作防 水工程之價金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自應扣除(計算式: 75,000×5 ÷6 =62,500)。
⑶承上,減價比例應為0.68〔計算式:61,000(減價後價格 )÷89,000(原價格)=0.68〕。
⑷依此計算,伊等實際需分擔之修繕金額應為一萬一千六百 七十五元〔計算式:(89,000-9,330 -62,500)×0.68 =11,675(即原價-未施作價金×減價比例)〕。 ⒋王憶茹並未舉證壁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前存在,且於漏水發生後損壞,以及該損壞與漏水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王憶茹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桌櫃、 電視等受損,係因伊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認與伊等有 關,如有以新品換舊品者,亦應計算折舊,且扣除折舊後 ,根本無殘值。
⒌王憶茹提出之租約均為周朝陽所簽訂,租金亦匯入周朝陽 之帳戶,何有租金損失之可言?縱系爭房屋未發生漏水, 系爭房屋亦未必能順利出租。況且,證人樊郁亦證述其提 早退租係因覓得租金更便宜之房屋,足見王憶茹縱受有租 金損失,亦與系爭房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法院認伊 等需賠償租金損失,其金額亦應扣除成本,以財政部公布 之「財產租賃收入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設算,應扣除租 金之百分之四十三。
⒍王憶茹亦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該共有物負 有定期管理維護、修繕等義務。其於九十五年購買系爭房 屋時起,迄一百零二年發現漏水止,期間疏於對系爭屋頂 平台定期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而
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⒎對於王憶茹所為二審追加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㈡黃荽苗等二人則以:
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 、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四款之 規定歸納可得: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應具備在同一 基地上建築具二個以上專有部分之建物;且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應具有共用部分,並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 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定其所有權之比例,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結論。即 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各專有部分應坐落同一基地、 且有共用部分及共有基地之所有權;若二專有部分坐落不 同之基地,且無共用部分及共有基地之所有權,則二專有 部分間不成立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自不 適用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
⒉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該土 地為王憶茹與陳英治等五人共有;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 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為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 二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伊等共有,故系爭公寓七十三號 五層建物間與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建物間,各自成一個 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公寓不成立一 個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自無公寓大廈或 區分所有建物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陳英治等五人所稱依內 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 彙編Q180問答內容,認系爭 公寓七十三號五層建物與七十五號五層建物間,其管理及 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依同彙編Q188問 答內容,可知其適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 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係就區 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擅於共有之屋頂平台加蓋建 物,侵害區分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遷出 並拆除該建物之判決,與本件係請求分擔屋頂平台修繕費 用,且二棟建物間無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法律關係之 爭議,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 顯然理由不備。是王憶茹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伊等分擔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建物部分屋 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於法無據。
⒊王憶茹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該屋頂平台修繕費用
應由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原審認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按樓層數 各十分之一平均分擔,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外,亦顯 有適用法令錯誤之不當。蓋縱認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 建物與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樓建物間具公寓大廈或區分 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建物各 層面積為八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 樓建物各層面積為七十點五六平方公尺,其修繕費亦應依 其應有部分(本件無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而非按樓層 數平均分擔。
⒋縱觀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有何可歸責於系爭公寓七十五號建物之原因 ,原審竟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之敘述為依據,作成由系 爭公寓七十三號各樓層僅各負十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之判 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為「‧‧ ‧若要確保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則必須將屋 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 新施作才能達成。‧‧‧」其意為二棟建物屋頂全區重新 施作才能達到不滲水之效果,並非伊等需分擔王憶茹已施 作且僅施作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另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於系爭屋頂平台(因二棟建物之頂樓 平台未有明顯分割)持續放水二小時,積水約五至十公分 高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才開始產生水珠並持續滴落;然同 一時間,伊等所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樓房屋因歷年來 已數次自費修繕並無漏水,證人張清得亦證述以其多年實 務經驗,不一定要二棟同時一起修繕即可達不漏水之目的 。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之全區施作,固為達成系爭屋頂 平台不漏水之方法,但並非唯一之方法。基上,系爭房屋 漏水,並非伊等所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號建物所造成,王 憶茹請求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
⒌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甚長,於使用期間,建築材料因自然消 耗及天然災害而損害,經歷一段時間後,自需加以維修更 新,乃屬常情;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於七十年間,已歷三十 餘載,早已屆需加維修之年,伊等共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 號屋頂平台數年前即有滲水現象,歷年來已數次僱工自費 完成修繕而無漏水。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屋頂平台有漏水現 象,王憶茹應即維護修繕,其疏於維護修繕致造成系爭房 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伊等,伊等自無需賠 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憶茹於原審聲明:㈠陳英治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二百九 十二元;陳道明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林姿伶、 林樹泉、林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英治等五人 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王憶茹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陳英治應給 付王憶茹二萬四千八百元;陳道明應給付王憶茹一萬二千四 百元;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連帶給付王憶茹一萬二千 四百元,及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依職權准假 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憶茹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王憶茹及陳英治對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王憶茹並為訴之追加,王憶茹上訴(追加及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王憶茹部分廢棄。㈡陳英治等五人、黃荽 苗等二人應連帶給付王憶茹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請 求總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四 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道明、林姿伶、林 樹泉、林進賢、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陳英治給付之二 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陳英治 、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陳 道明給付之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
㈤陳英治、陳道明、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林姿伶、林 樹泉、林進賢連帶給付之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減縮為「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陳英治等五人、黃荽苗等二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王 憶茹之上訴(追加)之訴。陳英治除上開聲明外,並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英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憶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憶茹就陳 英治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道明、林姿伶 、林樹泉、林進賢給付部分,則未據其四人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公寓分別坐落於系爭一九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建築 完成時間為七十年十月十二日,使用執照字號為七十使字第 三二○一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正面,系 爭一九二、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憶茹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陳英治為系爭公寓七十三號房屋(即一樓)之所有 權人,陳道明為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一、七十三之二號房屋( 即二、三樓)之所有權人,林進賢、林樹泉、林姿伶共有系 爭公寓七十三之三號房屋(即四樓;林進賢、林樹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另與林姿伶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黃荽苗則 為系爭公寓七十五號房屋(即一樓)之所有權人,洪武雄為 七十五之一至七十五之四號房屋(即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反面 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系爭屋頂平台相連,無明顯區隔,亦無約定分管。兩造於屋 頂平台放置不鏽鋼水塔共九個。
五、王憶茹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受損 ,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應連 帶賠償或分擔其為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及連帶 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重購家具、家電等費用暨租金損失等 語。惟為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㈡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 連帶賠償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 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有無理由?㈢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回復系 爭房屋損害之費用(含木作工程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張貼 壁紙費用一萬八千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 十九元及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 技師林煥程、徐惠娟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進行第一次 會勘,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會勘及試水試驗。於 進行試水試驗前,系爭房屋現況為客廳、走廊及臥室天花板 、牆面有明顯水痕,臥室牆面則有明顯壁癌,鑑定技師先於 客廳木作天花板之明顯水痕處鑽孔並安裝監控攝影機,透過 監控攝影機觀察,於試水前,系爭房屋均無滴水或水珠產生 ;繼將系爭屋頂平台排水孔全部封閉,蓄水五至十公分,屋
頂蓄水面積全面涵蓋系爭房屋客廳頂板範圍,於試水試驗開 始後二小時,於系爭房屋客廳安裝之監控攝影機處已開始產 生水珠並持續滴落,而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區域並無降雨 情形,且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樓板於試水試驗起始條件,並 無滴水情形,故鑑定技師研判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 屋頂平台樓板之積水所造成,且若要確保系爭屋頂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必須將系爭屋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一百五 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新施作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二頁至第四頁)。堪認系爭屋頂平 台因防水層自然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用,致系爭屋頂平台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㈡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或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十二 萬四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 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公寓七十三號與七十五號建物屬共用樓梯之雙拼五層 樓公寓,使用執照相同,亦以同一樓梯通行進出,系爭屋 頂平台亦相連,無明顯區隔,又無約定分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公寓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至於系 爭公寓建築完成後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登記取得之基地所 有權為何,並不影響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整棟公寓屋頂, 在構造上為整棟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十戶)之共有部分。是黃荽苗等二人辯稱 系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公寓十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 云,自難憑採。
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仍應以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限, 始符事理之平。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因系爭屋頂 平台樓板鋼筋相連且混凝土共同灌漿,原屋頂防水層亦為 同時施作,故原防水層一旦損壞,滲入之水份會到處竄流
,若要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必須將系爭屋 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新 施作才能達成,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六年七月 三日北土技字第一○六三○○○○九九五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之二頁至第二三二之三頁)。又系爭 屋頂平台上置放直徑零點九公尺之三噸不銹鋼水塔一個與 直徑一公尺之四噸不銹鋼水塔八個,計算後之活載重約為 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八十一至一千二百七十三公斤〔計算 式:3,000/(3.14×0.9 ×0.9)≒1,181kg/㎡、4,000/( 3.14×1 ×1 )≒1273kg/ ㎡〕,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八項「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 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但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 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百公斤。」之規定,恐造成系爭屋 頂平台之樓板龜裂,除將影響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效果外 ,亦將造成系爭公寓建築物之結構受損,故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建議應拆除現有不銹鋼水塔,改以原有鋼筋混凝土 水塔供水,或委由專業技師重新檢討水塔之數量及結構補 強方式,以確保新作之屋頂防水層功效及建築結構安全, 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四頁、第 五頁)。
⑵王憶茹為身障人士,因系爭房屋無電梯,故未自住使用, 而一直交由周朝陽管理、出租一情,此據王憶茹本人到庭 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而系爭房 屋之管理人周朝陽固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一百零三年 年初、同年四月間,委請陳文興、張清得修繕系爭屋頂平 台及遷移水塔,共支付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此據證人 陳文興及張清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第二 三六頁、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 二○七頁正面),並有支票影本、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六頁正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然周朝陽所指示 陳文興、張清得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均為位於系爭 房屋頂板前面及中間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局部修繕,且陳 文興係為施作局部防水工程,方暫移不銹鋼水塔,於施作 完畢後,旋將之移回;張清得亦僅遷移會造成積水,原置 於靠近系爭房屋頂板前方之三個不銹鋼水塔,並移至系爭 屋頂平台原有鋼筋混凝土水塔前方,形成與其他五個不銹 鋼水塔集中排列成一直線之現況,此經證人陳文興及張清 得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 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可見渠等
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方式,既未重新施作系爭屋頂平台 全區防水層,又未重新檢討水塔之數量及補強結構,王憶 茹於起訴狀復自承,陳文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修繕系爭 屋頂平台後沒多久,系爭房屋再度漏水,並有加劇現象, 嗣於一百零三年初再請陳文興修繕,猶有漏水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且張清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修 繕後,於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 客廳、走廊及臥室天花板、牆面仍有明顯水痕,臥室牆面 亦有明顯壁癌,進行試水試驗時,系爭房屋猶有漏水現象 ,已如前述。顯見周朝陽所指示陳文興、張清得之上開修 繕系爭屋頂平台方式,俱不足以確保新作屋頂防水層功效 及建築結構安全,故王憶茹因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 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核非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該費用,不應准許。
⒋又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共有乃所有權量之分割,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之物,僅 有管理之利益或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此於共有之情 形亦然。是除部分共有人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另存在債之 關係)者外,共有人之一與他共有人間並不負積極管理義 務,共有人怠於管理致共有物發生損害者,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承擔損害原因力,亦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分擔損害 結果,殊無循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此與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因積極之管理決定所生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有別。至若部分共有人先就共有物所受損害負擔 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僅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償還,亦非認 他共有人係侵害共有物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 上所述,王憶茹就系爭屋頂平台共有物之修繕,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屋頂平台之他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殊屬無據。
㈢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 等二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損害之費用(含木作工程費用 八萬二千四百元、張貼壁紙費用一萬八千元、購置家具及電 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十二萬 六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均未善盡其管理、維護 、修繕屋頂平台防水層之義務,而有疏失,並致王憶茹專 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前已認定。是王憶茹主張陳英治等五 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茲就王憶茹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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