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宗文
被 上訴人 王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烱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烱進公司)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23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關於上訴人張宗文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 萬8,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8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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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烱進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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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追加時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編號│公尺) │淡水區紅毛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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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6.03 │411地號 │6萬4,1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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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6 萬4,100 元×6.03=38萬6,52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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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張宗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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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起訴/ 追加時公告現 │
│編號│公尺) │淡水區紅毛城段)│值(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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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 │1.41 │411 │6萬4,100元 │
├──┼─────┼────────┼──────────────┤
│H1 │20.27 │413 │6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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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 │33.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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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6 萬4,100 元×1.41)+(6 萬800元 ×〈20.27 + │
│33.97 〉)=338 萬8,17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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