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0號
SLDV,104,訴,121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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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蔡何月琴
      蔡尹禎 
      蔡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蔡億端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蔡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憲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蔡億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發現蔡憲徵亦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故追加蔡憲徵為被告,核該部分與 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千 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 騰空,並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上開房屋內所有物品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屋原由蔡何月琴之公公 ,即蔡尹禎蔡幸娜之祖父(亦即被告之父親)蔡景出資購 買,登記為大兒子蔡裕祈(即原告蔡何月琴之配偶,亦即蔡 尹禎、蔡幸娜之父親)所有,而由蔡景居住並開設聖雲宮( 下稱系爭宮廟)使用。因蔡裕祈死亡而由伊等於93年4月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蔡景過世後,伊等欲將系爭房屋收 回自用,惟系爭房屋為蔡景所有之神像(下稱系爭神像)及 桌椅、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占用,伊等已拋棄系爭神 像及物品之所有權,故系爭神像及物品應為被告2人所有。 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月25日前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騰空; 又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高達6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 房屋內所有物品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之所有物品騰空;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上開房 屋內所有物品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億端則以:系爭房屋自70年間由蔡景出資購買後,至 103年5月23日蔡景死亡期間,均由蔡景使用,並安置系爭神 像開設系爭宮廟之用,原告與蔡景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不因蔡景死亡而 消滅,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𧘻生前亦為系爭宮廟住持,系 爭神像實與伊無關;又依據蔡景生前安置位置,系爭神像放 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靠牆處,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原告 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神像 係蔡景自訴外人玉勒聖雲宮迎請,安置於系爭房屋供奉,屬 玉勒聖雲宮之廟產,並非蔡景所有,被告自無權繼承。至於 系爭物品,若鈞院認係蔡景所有而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亦 以106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㈨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伊並 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系爭物品亦非伊所有,何來無權占用 ,原告請求伊騰空物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憲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 稱: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 更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系爭房屋係蔡景於70年間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長子蔡裕𧘻名下,嗣蔡裕𧘻於93年間死亡 後由原告以繼承方式辦理登記,自蔡景購買時起至103年5月 23日死亡時止,均係自己繳納水電、稅金,並作為接骨所、 自住之用,即由蔡景本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神像亦係 蔡景生前安置及所有,是蔡景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既為蔡景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則系爭神像擺設於系爭房屋內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蔡景 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系爭神像及系 爭物品為蔡景所遺留之財產,原告既與伊同為蔡景之繼承人 ,系爭神像及物品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系爭神像及物品 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或不當得 利可言;況伊僅為系爭神像及物品共有人之一,系爭神像亦 非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巷道內,僅供住家 用途使用,至多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之5%計算租 金始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39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蔡何月琴之公公,即蔡尹禎蔡幸娜之祖父 (亦即被告之父親)蔡景於70年出資購置,登記於大兒子蔡 裕祈(即原告蔡何月琴之配偶,亦即蔡尹禎蔡幸娜之父親 )名下。93年4月蔡裕祈往生,由原告3人就系爭房屋各有1/ 3之所有權。
⒉系爭神像係依據蔡景生前安置位置,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客 廳靠牆處,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房屋有無理由?
⑴系爭神像是何人所有?若是蔡景所有,原告是否同意無償且 未定期限提供系爭房屋以安置系爭神像?
⑵除神像以外之物品,是何人所有?
⑶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止,各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房屋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前段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 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權,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係所 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 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後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



,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 之權。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 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與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妨害, 乃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係無法圓滿實現所有權之 內容者有異。次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 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 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 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係以系爭房屋 內置放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景所有之系爭神像及物品為據, 惟依前開判例見解,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並 非當然可認其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係 蔡景於70年出資購置登記於蔡裕祈名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鑰匙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明載,可知對系爭房屋 有間接、直接之事實上管領力者乃原告,被告並未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致原告完全喪失其對系爭房屋之占 有,自難認被告係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所有物品騰空,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蔡億端雖曾以104年4月10日答辯狀、同年10月1日答 辯㈠狀、105年1月27日答辯㈡狀、同年3月1日答辯㈢狀、同 年6月27日答辯㈣狀及106年3月1日答辯㈤狀,多次主張系爭 神像係蔡景所有,惟於同年4月7日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已改 稱系爭神像係訴外人玉勒聖雲宮之廟產(本院卷第165頁) ,又其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𧘻生前為系爭宮廟之住持乙 節,業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171頁),及系爭神像 安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原告均未請求搬遷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祈生前甚 且為系爭宮廟之住持,而系爭房屋原係蔡裕𧘻所有,其死亡 後方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則系爭神像究為蔡裕𧘻或蔡 景所有,尚非無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神像及物品分別係蔡 景請回來及購置,即為蔡景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神像 及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止,各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為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神像及物品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縱認係被告2人所有,然放置個人物品於原告 持有鑰匙之系爭房屋內,僅屬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尚非 屬占有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5千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自104年1月25日起至騰空止,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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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